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8號
CHDV,112,重訴,6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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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賴生財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陳換

訴訟代理人 賴墨
賴建彰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賴素惠

賴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1.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5.7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3906.1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素惠及賴豊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424.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94.9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1. 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 之一,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分割無共識,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原告分得編號C部分 ,該處向來為原告使用位置且已架設溫室棚架並種植有機蔬 菜,而被告陳換分得D部分,可與陳換之754-2地號土地一體 利用避免成為畸零地,兩造並按鑑定結果依附表一所示金額 互為找補。而附圖乙案由陳換取得C部分土地,將導致原告 位於C部分上半部已架設之溫室及蔬菜必須移除,大幅變動 原告原先土地利用方式,對原告不公等語,聲明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換答辯略以:兩造早已成立分管契約,並於分管契約 第2條約定,日後進行分割時,願按分管範圍進行分割,賴 素惠及賴豊年係繼承賴火谷,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賴顧春 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依分管契約第6條規定,受讓人亦負 有履行分管契約之責,現雖礙於法規無法依分管契約進行分 割,仍應以分管契約既有邊界為分割主要依據。附圖乙案已 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係以既有邊界田埂作為分割邊界,陳 換分得C部分,可與自己名下754-2地號土地的兩側相鄰,亦 接近自己名下的758-1地號土地,農作上更為便利,而其他 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屬方正,至於原告之蔬菜棚架年代久遠, 縱使拆除亦耗費有限,兩造並按鑑定結果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互為找補。另附圖甲案將陳換分配於不規則形之D部分土地 ,僅一側與754-2地號土地相鄰,且遠離758-1地號土地,造 成耕作不便,亦不利於將來一併出售,又D土地面臨A部分土 地道路長度僅25公尺,原告分得C土地面臨A部分土地道路長 度長達67公尺,明顯不公等語。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 案所示,並按附表二之金額相互找補。
 ㈡被告賴素惠答辯略謂:伊可與賴豊年合成一筆,賴素惠及賴 豊年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分割自賴火谷而來,之前有分管契 約,贊成附圖乙案等語。
 ㈢被告賴豊年答辯稱:贊成附圖乙案。賴素惠及賴豊年之應有 部分,係繼承分割自賴火谷而來,分管契約應該沒錯,原告 沒有商量就直接寄存證信函,我不喜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耕地之情形,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屬耕地。本院函詢相關機關系爭土地



可分割筆數之限制及有無受套繪管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函覆略以分割筆數最多為4筆,查無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 資料(卷201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覆稱目前查詢結果 無套繪管制情事(卷195頁),彰化縣政府函覆略謂目前建 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卷197頁)等情,堪認系爭土地 分割後筆數在4筆以內,即屬適法。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且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如何分割,兩造對於分割既無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或依法院 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者,不再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 、2款亦著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間有道路,兩側有兩造按分管契約位置而為農業 使用,道路西側北邊土地有原告搭設之蔬菜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因系爭土地分割 筆數以4筆為限,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原有道路維持共有現狀 分割為一筆,另由賴素惠與賴豊年維持共有分配於道路東側 位置,則剩下需要考量的問題,僅剩道路西側土地應如何分 配予原告及被告陳換?對此,原告及被告陳換分別提出附圖 甲、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筆數均為4筆,兩方案合於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⒉有關兩方案之比較,倘若採用甲案,則原告原使用範圍均未 受影響,惟陳換原使用範圍僅剩754-2地號土地南側之位置 ;若採用乙案,則原告原使用範圍均被陳換取得,搭設之蔬 菜棚均無法保留,而陳換原使用範圍在道路西側部分均未受 影響,甲、乙兩方案對於己方之利益以及他方之不利程度, 亦難分軒輊。本院審酌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其中甲案分配 給原告之C部分地形方正,然分配給陳換之D部分呈L型,顯 然對於陳換較為不利;而乙案分配給原告之D部分地形方正



,分配給陳換之C部分雖呈』型,然陳換願接受此較為不利之 地形,自無對其不利益可言,又原告分配至D部分土地,固 導致原告未能繼續使用原先位置及蔬菜棚(溫室)未能保留 之不利益,惟衡酌該蔬菜棚(溫室)結構上並非不易移動, 且C、D位置之土地均為農事農作,C部分土地對於原告並無 生活上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則從原告分得D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來看,當較有利於日後之運用及規劃。因此兩 相比較之下,毋寧是認為乙案較甲案略優,基於以上理由, 本院權衡結果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⒊惟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仍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及 利益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 ,經本院函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評估得出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 告書可憑,有關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故共有人之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 互找補。
 ⒋綜上所述,本件採用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之間按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 分比例亦即每人各四分之一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負 擔訴訟費用各四分之一,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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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