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96號
CHDV,112,訴,99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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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尤火茂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李芊嬡劉艷秋之承當訴訟人)


廖淑眞劉豔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二及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而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艷秋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 年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芊嬡廖淑眞,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7頁)、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7、131、135、135-1頁)。李芊嬡廖淑眞均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經原告及劉艷秋分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5、1 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為:請求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4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甲方案),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備位聲明則為: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0日土丈字第097 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廖淑眞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乙方案)。 二、廖淑眞表示:
㈠如採取原告甲方案,伊與李芊嬡分配之土地西側臨路部分 寬度不足3公尺,依照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 畸零地條例)第3條規定,渠等分配取得之部分屬畸零地 ,日後將無法供建築使用;如採取原告乙方案將使李芊嬡 無從分配到土地,基此,伊不同意原告二方案。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法方能符合最大經濟效益,且 伊欲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倘若採原物 分割,則請求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李芊嬡所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
 三、李芊嬡表示:同廖淑眞所述,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法,倘若不能為變價分割則支持被告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131、135-1頁);系爭土地西臨大安路2段;其上存在一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 之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5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73至91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 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 張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云云,惟究其主張變價分割 之目的,係欲經由拍賣方式標取系爭土地。原告更一再重 申,系爭建物部分雖遭拆除,但原為伊之祖厝,意義特殊 ,故伊仍堅持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僅有三人,共有情形相對單純,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 兩造皆有獲得土地之意願,且共有人與土地間仍有感情上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情,則被告主張逕採變價分割方法 已非妥適,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配為佳。
  ㈢就原物分配之方案言,其中原告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原告及廖淑眞李芊嬡則以金錢補償;被告方案則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廖淑眞李芊嬡,均忽略未獲分配之共有人欲 取得土地之意願。反觀原告甲方案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 地予共有人三人,兼顧共有人原物分配之意願與整體共有 人利益,較為可採。
  ㈣被告固稱:因系爭土地屬於乙種建築用地,如採取原告甲方案,渠等分配土地之臨路部分寬度僅有2.85公尺,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日後將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惟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應有部分較少,且主張不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66頁),故各人分得面積較小。如被告認採原告甲方案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面寬不足、過於畸零,則以被告為婆媳之關係(本院卷第218頁),當得依建築法第44條所定,而自行協調調整地形或合併利用;況系爭土地東南側之378地號土地亦為廖淑眞所有,亦可與被告所取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區塊合併利用,擴大使用範圍,得以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尚不得僅以被告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即認本件僅得依變價分割,或逕為排除原告受原物分配之權利而採被告方案。故原告甲方案,除兼顧共有人均欲取得原物分配之意願外,縱考量將來之建築規劃,原告甲方案亦未損及被告之利益,且更能兼顧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  ㈤再酌以系爭土地依原告甲方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 正。復核原告甲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 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



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本院卷第220頁)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南臨大安路2段,對外出入通行無 礙,亦徵原告甲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甲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火茂 1/2 50% 2 廖淑眞 1/4 25% 3 李芊嬡 1/4 25%
附表二:原告甲方案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218.49 廖淑眞 A1 218.49 李芊嬡 B 436.98 尤火茂 合計 873.96
附圖一:原告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4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乙方案、被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0月20日土丈字第0976號複丈成果圖(備 註:原告乙方案、被告方案之分割方法均參附圖二,僅 分配對象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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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