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永歡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簡豪俊(即簡永茂之承當訴訟人)
簡朝宗
簡慶強
簡鶴儀
洪長
簡易期
簡朝山
簡鴻瑜
簡易頓
簡壯夙
訴訟代理人 洪淑真
被 告 洪坤育
鄭秋鶴
訴訟代理人 鄭志亮
被 告 簡永典
訴訟代理人 黃意堯
被 告 簡朝欽
陳朝東
簡朝良
簡鴻圖
洪盟佳
簡靖員
洪育仁(即簡淑娥之承當訴訟人)
洪嘉宏
前列洪育仁、洪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被 告 簡燿輝
簡志宇
簡孜宇
簡孜同
簡坤宏
簡坤進
簡靖宜
簡黎明
簡旭明
簡照明
簡文章
訴訟代理人 簡廷諭
被 告 簡許恋
簡綱甫
簡綱廷
游文彬
洪素眞
簡文隆
簡塗換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莊恩維
被 告 仲隆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煌
被 告 蔡李嬌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
被 告 沈金樹即沈簡杏之繼承人
沈金德即沈簡杏之繼承人
沈玉貞即沈簡杏之繼承人
沈玉珠即沈簡杏之繼承人
洪麗紅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秀裡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碧珠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麗文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美玲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添陣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添富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寶香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寶參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筠婷兼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唷家兼洪順行之繼承人
陳美祝即洪美祝
梁慶章
兼梁慶章訴訟代理
人 梁傳傑
被 告 李錦全
李碧輝
洪永平
洪添修
訴訟代理人 洪沛源
被 告 洪坤德
洪錦才
洪睿泰
洪哲欽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洪延凱
被 告 洪榮燦
前列洪文淇、洪榮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翌 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收受),未符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4項,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表示同意或 由被告於收受撤回狀繕本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本院尚應依期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育仁、洪嘉宏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 ,惟本院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洪長、洪育仁(即簡淑娥之承當訴訟人) 、簡壯夙、鄭秋鶴、簡永典、洪嘉宏、簡黎明、簡照明、簡 文章、游文彬、林玉琴、沈玉貞即沈簡杏之繼承人、沈玉珠 即沈簡杏之繼承人、陳美祝即洪美祝、梁慶章、洪文淇、梁 傳傑、洪榮燦、簡豪俊(即簡永茂之承當訴訟人)外,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聲明:被告沈金樹、沈金德、沈玉貞及沈玉珠應就被繼 承人沈簡杏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58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麗 紅、洪秀裡、洪碧珠、洪麗文、洪美玲、洪添陣、洪添富、 洪寶香、洪寶參、洪筠婷及洪唷家應就被繼承人洪順行所遺 系爭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 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地 號土地)請准依附圖A方案所示分割,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 額依估價師估價報告所載金額為補償。係主張略以:兩造共 有系爭181、169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且系爭181地號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沈簡杏及洪順行已過世,繼承人多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難以依協商方式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 割等語。
五、被告方面:
1、系爭169地號土地共有人簡朝宗、簡鴻瑜、簡鴻圖、簡慶強、 簡鶴儀、洪坤育、簡朝山、簡易頓、簡文章、簡許恋、簡永 典、洪盟佳、簡燿輝、簡孜宇、簡孜同、簡塗換、鄭秋鶴、 簡文隆、簡朝欽、簡志宇、簡靖員、簡壯夙、簡易期、簡照 明及簡黎明先後具狀或到庭陳稱綜合略以:系爭169地號土 地為簡氏宗親垂裕堂歷代祖先祭祖所在,後代子孫亦世居近 百年,地上物於約定持有部分興建建物,彼此互信安居。原 告於系爭169地號土地受贈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依土地面 積8346平方公尺換算僅約1.39坪(約4.59平方公尺),就其 私益,未考量現實建物使用狀況,通行情形與居民無分割必 要等興訟,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或命原告與共有人先行協 議,再提出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原告受贈與取得系 爭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違反侵害優先購買權之虞? 原告如附圖A方案湮滅既有道路,開闢新路,以獲取原告所 屬土地面積利益,已失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正義原則。被告願 買回原告受贈之應有部分等語。
2、系爭169地號土地共有人洪育仁、洪嘉宏陳稱略以:如能依現 況兩人使用之建物、車庫位置分割予兩人,則其餘土地如何 分配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方案係將兩人分配與其他人保持 共有等語。
3、系爭169地號土地共有人游文斌、洪素眞陳稱略以:原告方案 與兩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嚴重錯誤少分配各11.15、50.92平 方公尺,並不公平等語。
4、系爭169地號土地共有人簡豪俊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但暫不 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5、系爭16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朝東、簡朝良陳稱略以:要分割 等語。
6、系爭16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玉琴陳稱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 等語。
7、系爭181地號土地共有人洪文淇、洪榮燦父子同意分割,陳 稱略以:其為鄰地同地段18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於 系爭181地號土地並有建築圍牆、搭有瓜棚種植作物,希望 取得現況使用位置與鄰地併用等語。
8、系爭181地號土地共有人洪添修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規劃的寬6公尺通路顯然過寬,湮 滅既有道路,需拆除許多住戶迄今仍使用之堅固房舍,是本 末倒置的規劃。系爭181地號土地共有人不會走系爭169地號 的土地,是走下述共有人沈玉貞講的巷子,該巷子彎彎曲曲 等語。
9、系爭181地號土地共有人沈玉貞、沈玉珠即沈簡杏之繼承人陳 稱略以:系爭169地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一點關係都沒 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南邊有巷子,土地共有人以前都是走 這個巷子。母親(沈簡杏)有一棟房子接系爭181地號土地 ,希望能整體規劃運用。前述通行的小巷子是同地段180地 號土地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系爭169、181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但未能取 得前述相鄰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未符民法 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爰請求同案各別分割系 爭169、181地號土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供佐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A方案分割系爭169地號土地部分,經絕大 部分共有人表示不同意,各陳稱如上,質疑意指原告主張分 割係屬不當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1 年5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169地號,面積8346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換算僅約4.59平方公尺土地。與其另 主張分割相鄰共有,於登記日期111年1月10日,登記原因為 買賣取得之系爭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如附圖A方案 之整體規劃。至見原告為其系爭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分 割單獨取得部分即以設計通行系爭169地號土地之謀劃道路 為目的。且原告亦不諱言,其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充含於謀劃之共有道路內,無復取得分配其他土地。暨 原告所謀劃之道路,依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 作在卷供參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現況圖知悉,係需拆除多棟建物以資擴寬現行巷道,且 對於其餘169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未經徵詢同意,籠統以數區 塊數共有人仍保持共有方式分割。併原告與其餘系爭169地 號土地共有人亦迄表示仍應考量、協商諸多分割因素,均不 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從而,本院允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169地號土地之權利主張,現狀容屬權利濫用,難符公平, 自不適當而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分割系爭1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部分認有未當如 上。此部分本院審酌如附圖原告A方案既以謀劃通行系爭169 地號土地惟經本院否准如上,足認如附圖A方案對系爭181地 號土地分割之規劃已係不當。且系爭181地號土地上亦有多 數建物如附圖現況圖所示。併原告與其他系爭18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亦迄表示仍應考量、協商諸多分割因素(如通行道 路等),均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從而,本院同理如上 ,此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4、本院既否准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請求,原告另主張如其聲明 之土地應有部分相關被告應辦理繼承部分,自失其訴訟經濟 之准據,併應駁回。
5、原告雖陳稱本院若認分割方案不適當,可依職權調整,或諭 知兩造依一定原則提出分割方案云云。惟原告方案已屬極不 公平、適當如上,經本院多次曉諭無改動方案之意。其餘共 有人雖曾有意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但於本件審理歷年餘,迄 未提出。併本院亦認原告之請求分割容有權利濫用之狀如上 ,故本院尚難認兩造已形成一定或某程度相當之分割原則, 可允本院依職權加以調整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故此部 分原告所陳,自難採取。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圖A方案
附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