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②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④ 吳錫欽
⑤ 吳銘益
⑥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⑨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⑩ 洪銘君
⑪ 洪端澤
被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被 告⑬ 洪錦枝
⑭ 洪美霞
⑮ 洪美玉
⑯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⑱ 洪瑞鴻
⑲ 洪姍蔓
⑳ 洪瑞禧
㉑ 洪炎生
㉒ 徐大維
㉓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二
土測字第15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並按圖
內編號、分配人等分配表(其中圖內編號己之分配人應更正
為徐大維等3人)及附表二「原告方案彙總表」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負擔(其中登記共有人王瑞坤部分由王彥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
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王瑞坤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寶惠等5人(
下稱王紀盡等5人),有王瑞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9頁)。因王瑞
坤立有遺囑,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48分之107遺贈予第三人王彥斌,王彥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與王紀盡5等人均同意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331、345、347頁),故王紀盡等5人脫離訴訟,由
王彥斌承當訴訟。
二、登記共有人謝淑霞將部分應有部分324000分之4623於112年8
月24日移轉予登記共有人張永昌、張志揮、張文泉、張素芳
各0000000分之4623,實體上應由張永昌、張志揮、張文泉
、張素芳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貳、本件除被告謝淑霞、蔡明順、張永昌、張志揮、張文泉、張
素芳、洪銘君、洪坤榮、洪炎生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8.19
平方公尺,屬二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
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
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
月8日二土測字第15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
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謝淑霞、張永昌、張志揮、張文泉、張素芳: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並依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蔡明順:不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日後將成為袋地
,無法出入,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三、洪銘君、洪坤榮、洪炎生: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得面積雖然
減少,但有受補償,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對鑑價結果沒有
意見。
四、洪錦枝前曾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請依洪錦枝方案
分割(按其方案因不明確致無法製圖)。
五、徐大維:同意原告方案,且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二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二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71、73、75頁);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一段,其上有①門牌號碼大
成路一段419號房屋為被告謝淑霞佔有使用,一樓出租給他
人作為小吃店使用,②425號房屋為吳陳素梅所有,③427號房
屋為被告張永昌等四人共有等三棟建物外,其餘為空地,有
原告提供之地籍圖套繪現況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
-8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
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
三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69-181、265頁)附卷可參,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均
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
本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三棟建物,
且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形方正,除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無
法直接臨大成路一段外,其餘共有人均可由大成路一段對外
通行。雖蔡明順主張其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未臨路無法進出故
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然與編號乙部分相鄰之1142地號土地
(按成果圖誤載為1142-1、1142-2、1142-3),亦為蔡明順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第390頁),依原告方案分割,
蔡明順將來應可由11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尚不致影響出入
;且蔡明順亦未提出完整之其他分割方案供參,自無足採。
再謝淑霞、張永昌、張志揮、張文泉、張素芳、徐大維、洪
銘君、洪坤榮、洪炎生等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亦無不能登記情事(詳如附圖二之說明第7點)
,且原告方案雖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
部分,但原告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
依本院囑託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
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
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 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正心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 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1月22日(1 13)正般估字第1130108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49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 價報告書第42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 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 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 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辯論終結時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謝淑霞 24019/324000 (168.89) 19396/324000 (136.38) 將其中324000分之4623移轉予張永昌、張志揮、張文泉、張素芳各0000000分之4623。 2 蔡明順 12981/324000 (91.28) 同左 3 吳陳素梅 121/3240 (85.08) 同左 4 吳錫欽 121/3240 (85.08) 同左 5 吳銘益 121/3240 (85.08) 同左 6 張永昌 19/864 (50.10) 33123/0000000 (58.23) 自謝淑霞處受讓0000000分之4623。 7 張志揮 19/864 (50.10) 33123/0000000 (58.23) 自謝淑霞處受讓0000000分之4623。 8 張文泉 19/864 (50.10) 33123/0000000 (58.23) 自謝淑霞處受讓0000000分之4623。 9 張素芳 19/864 (50.10) 33123/0000000 (58.23) 自謝淑霞處受讓0000000分之4623。 10 洪銘君 公同共有 792/3240 (556.89) 同左 11 洪端澤 12 洪坤榮 13 洪錦枝 14 洪美霞 15 洪美玉 16 洪松慰 17 洪秀慧 18 洪瑞鴻 19 洪姍蔓 20 洪瑞禧 21 洪炎生 22 徐大維 3/18 (379.70) 同左 23 楊惠玫 71/648 (246.62) 同左 24 王瑞坤 107/648 (376.18) 0 一、王瑞坤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31頁)。 二、王彥斌已辦畢遺贈登記,並由王彥斌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31、345、347頁)。 三、王彥斌之應有部分為107/648(376.18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方案彙總表(卷377-378頁)編 號 原告陳報編號 分配人 應有部分 比 例 備 註 甲 A、B1 謝淑霞 1/1 乙 B2 蔡明順 1/1 丙 C 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洪炎生等12人 公同共有 1/1 丁 D、E、H1 吳陳素梅 1/3 吳錫欽 1/3 吳銘益 1/3 戊 F、G、H2 張永昌 1/4 張志揮 1/4 張文泉 1/4 張素芳 1/4 己 H3 徐大維 108/286 受分配共有人原為徐大維、楊惠玫、王紀盡等5人,已由王彥斌承當訴訟。 楊惠玫 71/286 王彥斌 107/286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金額(元) 應給付人/金額(元) 蔡明順 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洪炎生等12人 1,293,194 2,863,024 謝淑霞 300,317 93,443 206,874 吳陳素梅 82,992 25,822 57,170 吳錫欽 82,992 25,822 57,170 吳銘益 82,992 25,822 57,170 張永昌 398,518 123,998 274,520 張志揮 398,518 123,998 274,520 張文泉 398,518 123,998 274,520 張素芳 398,518 123,998 274,520 徐大維 760,098 236,502 523,596 楊惠玫 499,695 155,479 344,216 王彥斌 753,060 234,312 518,748 備 註 此部分金額由洪銘君等12人公同共有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4日二土測字第4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二土測字第15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配人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