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號
CHDV,112,訴,18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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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顏禮嘉即楊禮嘉

楊禮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楊有溝
楊有明
楊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子(面積18.60方公尺)、編號丑(面積23.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黃色區塊部分(面積20.54平方分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㈠先位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7、5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①土 地上之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③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編號E之圍牆拆除;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C 、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防火巷之瓦斯 桶遷移(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41頁)。嗣迭經變更,並依 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聲明結果,最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後述)所示;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編號B、編號D所示土地除12號建物以外之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子(面積18.60方公尺)、編號丑(面積23.93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子、丑建物)及黃色區塊部分(面積 20.54平方分公尺)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6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均 係基於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2筆土 地變更分管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 77頁);後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上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依前開 法條說明,已生撤回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通行範 圍有意定或法定通行權存在,經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就上開 通行狀態存有不安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尚無不合。   
貮、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部分:
  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境是所有,於楊境是死亡,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有志、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楊有志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楊有志之前開應有 部分,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現為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相同,使用地類別亦同屬農 牧用地,自得合併分割;因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北



斗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4筆建物坐落於上,上開建物自南到北依序為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巷○○○○○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同 巷11號建物、同巷11-2號建物、同巷11-1號建物(分稱11號 建物、11-1號建物、11-2號建物,合稱11號等3筆建物), 其中12號建物為原告共有,11號等3筆建物為被告共有,為 使兩造均能取得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65.8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203.1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取得編號A(面積102.7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09.34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如上所述。
㈡備位部分:
如認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不得分割,則12號建物係楊有志楊境是同意興建所有,為使楊有志得自12號建物通行至公 路即後溪巷,楊有志楊境是就系爭通行範圍存有意定通行 契約,約定楊有志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至後溪巷,如本院認 無上開意定通行契約存在,因12號建物確有經系爭通行範圍 連接至後溪巷之必要,則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權部分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無須 另擇定通行方案。再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所 有共有人同意,即於11-2號、11-1號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子、 丑建物,及鋪設系爭水泥路面,系爭子、丑建物、系爭水泥 路面並無合法占有權利,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 有權圓滿行使狀態,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子、丑建物及系爭 水泥路面。並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先位部分:系爭2筆土地上有套繪管制情形,依法不得分割, 如本院認得合併分割,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複丈 日期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即編 號A、編號E、編號B、編號F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C、編號D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被告方案)。
 ㈡備位部分: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原告 本得自由通行,其等主張通行權與法律要件不符。系爭子、 丑建物為楊境是興建所有,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子、丑 建物就51地號土地,自有占有權利;且楊有志、被告於繼承 系爭2筆土地後,就12號建物、11號等3筆建物坐落基地存有 默示分管契約,即各共有人就各自建物坐落基地分別分管,



系爭子、丑建物基此即有占有權源;再楊有志、被告對於系 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未曾有紛爭,原告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 後,方否認前開使用現況,其請求拆除系爭子、丑建物自屬 權利濫用。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鋪設,為被告分管範圍而有 占有權利,如本院認非分管範圍,欠缺占有權利,原告請求 拆除僅會造成通行不便,對於原告亦無益處,亦屬權利濫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被告方案。 ⒉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有志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楊境是為原告之 祖父、被告之父。
楊境是於93年2月25日死亡,楊有志於97年6月18日死亡。 ㈢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境是所有,於楊境是死亡後,經楊有志、 被告3人協議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楊有志死亡後 ,上開應有部分為原告2人繼承所有,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 1。系爭2筆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㈣系爭2筆土地均有套繪管制情形。
 ㈤12號建物為楊有志興建所有,現為原告繼承所有;11號等3筆 建物為楊境是興建所有,現為被告繼承所有。
㈥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鋪設。
 ㈦坐落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應 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㈧坐落系爭2筆土地西側之同段44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 為臺灣銀行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經被 告於上開44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經臺灣銀行函請拆除。 ㈨坐落系爭2筆土地西南側之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應有 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㈩上開41、44、58地號土地為公路即後溪巷。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之圍牆為被告所搭建。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依確認之訴、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子、丑建物、系爭水泥路面,有無理由?
⒊原告為上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至 第369頁),且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112年3月2日北鎮 建字第1120002957號函暨檢附資料、41、44、5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000年0月00日產管非 自用字第11200050901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合併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 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 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 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 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 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 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 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 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 ,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並有農舍即12號建物、11號等3 筆建物坐落其上,受有套繪管制情形,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北斗鎮公所112年3月2日北鎮建字第112000295 7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181 頁至第320頁)。是系爭2筆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雖上開農舍興建時間在農舍辦法修正施行 前,惟揆諸前揭說明,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仍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是系爭2筆土地自不得分割。原 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無據。
 ㈢關於通行權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通行範圍未存有意定通行契約: ⑴12號建物係楊有志於79年12月興建完成,原經北斗鎮公所核 發(80)北鎮建字第9667-1號使用執照,因上開執照遺失登 報作廢,經補發(87)北鎮建字第7612-1號使用執照;11號 等3筆建物(斯時門牌號碼均為後溪巷11號)係楊境是於79 年12月興建完成,並經北斗鎮公所核發(80)北鎮建字第96 67號使用執照,因上開執照遺失登報作廢,經補發(87)北 鎮建字第7612號使用執照;又依12號建物、11號等3筆建物 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上開12號建物、11號等3筆建物通行現 有道路即後溪巷均無阻隔等節,有北斗鎮公所112年3月2日 北鎮建字第1120002957號函檢附之實施都市計劃地區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存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 書、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建築圖面附卷可參。 ⑵原告固主張楊有志楊境是於上開12號建物興建完成時,有 就系爭通行範圍成立意定通行契約等等,然此部分僅經原告 泛稱若無經楊境是允許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楊有志根本無從 出入12號建物等等,並無舉證楊有志楊境是係如何就系爭 通行範圍成立意定通行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容有疑問。復 觀之上開楊有志楊境是興建前開12號建物、11號等3筆建 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楊有志楊境是僅曾共



同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楊境是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第259頁、第261頁),並無其他文書 足以證明楊有志楊境是有就系爭通行範圍約定意定通行契 約,原告上開主張,亦乏客觀證據相佐;再依上開12號建物 、11號等3筆建物之建築圖面、建築物竣工照片,可見系爭2 筆土地於12號建物、11號等3筆興建完成時,其餘土地範圍 均套繪為空地,上開12號建物可經西側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 (即後溪巷),並無阻隔情形,基此情形,楊有志楊境是 實無需就系爭通行範圍約定意定通行契約之必要。是認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契約存在,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具法定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 定有明文。故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而合法使用土 地者,苟其所使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亦得主張對周圍 地有通行權而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12號建物未能通行至後溪巷,而訴請確 認有經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公路即後溪巷之必要等等。惟系 爭2筆土地之西北、西側、西南側分別為41地號土地、44地 號土地、58地號土地,其中41、5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44地號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使 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41、44、58地號土地為公路即後溪巷 ;而系爭2筆土地上有12號建物、11號等3筆建物、子、丑建 物坐落於上,其餘部分為空地,上開12號、11號等3筆建物 前方均有鋪設水泥,且用圍牆圍起,水泥較圍牆外之馬路高 65公分,依系爭2筆土地現狀,需經由設於同段60、67地號 土地之管制鐵門方可通行至公路,該鐵柵門連接公路處與路 面無高低落差等節,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 至第407頁、卷二第7頁)。上開圍牆坐落位置為同段60、61 、58、44、41、57地號土地,亦有北斗地政112年12月7日北 地二字第112000693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北斗地政113年3月28日北地二字第1130001542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0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是系爭2筆土地 、周圍鄰地使用現況,應係可認。
 ②則本院參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系爭2筆土地本臨後溪巷



,係因上開12號、11號等3筆建物前有設置圍牆、水泥,導 致12號建物無法自建物前方之土地(包含系爭57地號土地、 58地號土地)通行至後溪巷,方需自同段60、67地號土地上 設置之管制鐵門通行至公路。堪認係因系爭2筆土地、5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身行為,阻絕逕自建物前方通行至後溪巷 之路徑,於此情形下,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之12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得否主張12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袋地,並請求 通行其他路徑至公路,容有疑問。再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通 行範圍為兩造共有土地,並非他人土地或被告分管範圍之土 地(詳後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對於系爭通行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亦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院認原告無從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
 ㈣關於拆除系爭子、丑建物及系爭水泥路面部分: ⒈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鋪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 系爭子、丑建物為被告興建,固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本院 參酌楊境是所興建之11號等3筆建物,與12號建物之後方彼 此對齊,並無超出12號建物後方之延伸線範圍,顯然不包含 系爭子、丑建物,此觀之上開4筆建物之建築圖面即明;楊 境是係於93年2月25日死亡,依94年12月17日之航照圖,並 未見系爭子、丑建物存在,亦有前開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2頁),堪認認系爭子、丑建物係在楊 境是死亡後方興建。則11號等3筆建物為被告繼承共有,系 爭子、丑建物分別增建於11-1號建物、11-2號建物後方,亦 有上開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衡以上開11-1號、 11-2號建物為被告共有,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於建物後方任意 增建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子、丑建物為被告興建共有,應 屬有據。
 ⒉系爭子、丑建物、系爭水泥路面未因分管契約,具有占有權 利: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 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 非法所不許。又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 ,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若部分



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尚不能以其等占 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即推認 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並認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之 契約。
 ⑵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楊有志有就11號等3筆建物、系爭子、 丑建物坐落基地、系爭水泥路面坐落範圍、12號建物坐落基 地,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各自分管建物坐落基地等等。然參 酌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境是所有,於楊境是於93年2月25日死 亡後,方由楊有志、被告繼承共有;系爭子、丑建物係被告 於94年12月17日後之某時方興建完成,系爭水泥路面則係被 告於不詳時間鋪設。則楊有志於繼承未久之97年6月18日即 已死亡,徵以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均為系爭2筆土地之 共有人,本得循楊境是生存時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模式,繼 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實無特別約定分管契約之必要。再被 告興建系爭子、丑建物、鋪設系爭水泥路面時,未經其等舉 證證明有經楊有志同意,楊有志是否知悉系爭子、丑建物、 系爭水泥路面存在,容有疑問;縱認楊有志知悉上開情事, 其亦可能基於不願與兄弟交惡、或誤認被告得任意於系爭2 筆土地增建或身體因素、事務繁忙等等,未向被告爭執系爭 子、丑建物、系爭水泥路面之占有權利,要難以楊有志單純 沈默舉措,即認楊有志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被 告復無舉證楊有志於該段期間有何特別情事或舉動,而可認 為存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楊有志未爭執系爭子 、丑建物、系爭水泥路面之占有權利,即認楊有志、被告有 以默示方式約定分管。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楊有志、被 告並無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子、丑建物、系 爭水泥路面,就系爭2筆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子、丑 建物、系爭水泥路面,自屬有據。
 ⒊原告為上開請求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原告 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子、丑建物、系爭水泥路面 占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總計達63.07平方公尺(計算式:18.6 0㎡+23.93㎡+20.54㎡=63.07㎡),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旨在 維護所有權圓滿之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難謂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系爭子、丑建物、系爭水泥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及依確認之訴、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 於系爭通行範圍有意定或法定通行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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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