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蘇火木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蘇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5日彰土 測字第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蘇火木方案)所示,並 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4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5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因原告方案之分割方法 是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面寬亦按持分 比例分配,故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 所有,依原告方案分割,不會損及伊所有之建物,且依原告
方案分割毋庸鑑價找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面積543.84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5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臨溪埔路352巷,北臨溪埔路352巷77弄,其上有 一廢棄羊舍及一樓鐵皮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為被告蘇木安所有,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略圖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11-115、121頁 )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 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
酌以:原告方案不僅可保留被告所有之建物,且分割後,各 宗土地地形方正,均可由西側溪埔路352巷,對外通行。依 原告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並不無利之情,且被告亦同意按 原告方案分割。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 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 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 ,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蘇木火 5分之1 2 蘇木安 5分之4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2日彰土測字第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蘇火木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