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12號
CHDV,112,訴,12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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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傅松雄
傅松漢
訴訟代理人 傅南凱

被 告 劉懿萱
劉印生
劉安生

劉繼宗
劉懿
黃傅錶
傅義智
温桂香
傅義翔
傅唯屏
傅木柱
傅萬吉
傅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松雄、傅松漢、劉繼宗劉懿萱劉印生劉安生劉懿禛、黃傅錶、傅温桂香傅義智傅義翔、傅唯屏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傅火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877.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及同段17地號面積976.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877.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1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68.0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地號、面積976.07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員土測字第587、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傅木柱傅萬吉傅萬福等人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彰化縣 員林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員土測字第587、 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14、17地號土地,就12 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案。又共有人傅火土已經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傅松雄、傅松漢、劉繼宗劉懿萱劉印生劉安生劉懿禛、黃傅錶、傅温桂香傅義智傅義翔、 傅唯屏等人,爰一併請求前開人等就傅火土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松漢、傅萬吉傅木柱傅萬福等人:希望保留土地 ;同意就系爭14及17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方案沒 有意見,就系爭1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㈡傅火土之繼承人黃傅錶:我是老二,我姐姐傅連香,在傅 連香之前,我爸爸應該沒有其他女兒了;對於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伊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傅火土已於起訴前之82年7月1 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均為1/4)依法應由被告傅松雄、傅松漢、劉繼宗劉懿萱劉印生劉安生劉懿禛、黃傅錶、傅温桂香傅義智傅義翔、傅唯屏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可佐 ,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就被繼承人傅火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傅火土所遺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14及17地號二筆土地。查系爭14地號、17地 號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被告傅松漢、傅萬吉、傅萬 福、傅木柱等人同意合併分割土地(見本院卷第124、129頁 ),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以 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 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 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 均屬有利。且本件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 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4地號及17地號二筆土地,亦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除當事人協議外 ,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 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 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 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 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其中系爭12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呈長條不規則形狀,未直接臨



路,須藉由田埂往西通往四湳路,使用現況為種植雜草林木 、並無建物坐落;系爭14地號與17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 ,須藉由14地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往東通往古嶺路對外通行 ,使用現況為1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17地號 土地則為種植雜林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會同兩造及員林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 足佐,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12地 號土地,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員土測字第587、59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下合稱原告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應作農業使用,依其性質本不宜細分。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 耕地權屬複雜性,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 在禁止之列。而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877.01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為6人,是若按共有人持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部分共有 人取得土地面積細小,有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使用、無法促 進土地經濟價值而徒使利用關係複雜化之疑慮。且共有人就 12地號土地均未提出方案或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亦不 宜強將土地分配與任一人並強令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循此,足認就系爭1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 ⒊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就12地 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已如前述,然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爰審酌若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該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 濟利用價值。而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 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公 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兩造亦得視其有無使用土地之 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決定是否參加競標 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



性。並考量到庭之共有人均表明就系爭12地號土地同意採變 價分割之意願,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 或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應較原物分配分割方法更貼近土地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 更符合共有人利益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故認原告主 張就系爭1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12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堪採取。  ⒋又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部分並非耕地,而到庭之共有人傅 松漢、傅木柱傅萬吉傅萬福均表示希望分配土地,不要 變價分割等語,並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各分割線 均筆直平行西側地籍線,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為長方形 狀,均有相當規模面積,未形成畸零地而損及經濟效益,直 觀之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 有利於將來整合使用。佐以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亦難謂有獨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參以到庭被告傅木柱傅萬吉傅萬福、傅松漢 等人就附圖方案明確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具狀爭執附圖方案為不可採。依此 ,足認附圖方案規劃並無不當,而為公平妥適,應堪採取。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原告方案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 此定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 之可能性與價值、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 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 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1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則 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平合理,爰依此定為 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類別 面 積 (㎡)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77.01 2,3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568.04 5,4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976.07 5,4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2地號 14地號 17地號 1 傅松雄、 傅松漢、 劉繼宗劉懿萱劉印生劉安生劉懿禛、 黃傅錶、 傅義智傅義翔、 傅唯屏、 傅温桂香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 17.59% 傅火土之繼承人 2 傅松漢 1/4 1/4 17.59% 3 傅木柱 23/1000 1/2 15.26% 4 傅萬吉 109/1000 1/4 1/8 15.90% 5 傅萬福 1/4 1/4 17.59% 6 陳威成 118/1000 1/4 1/8 16.07% 合 計 1/1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14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64.01 陳威成 1/1 B 244.02 傅松漢 1/1 C 244.02 傅松雄、 傅松漢、 劉繼宗劉懿萱劉印生劉安生劉懿禛、 黃傅錶、 傅義智傅義翔、 傅唯屏、 傅温桂香 公同共有 1/1 傅火土之繼承人 D 244.02 傅萬福 1/1 E 264.02 傅萬吉 1/1 F 284.02 傅木柱 1/1 合 計 1544.11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員土測字第587、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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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