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69號
CHDV,112,訴,116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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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張書瑜

訴訟代理人 張燿捷

張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9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7號所示,編號甲部分( 997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明松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994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書瑜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瑜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證1),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7年與胞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 原告之胞兄弟雖以贈與等原因,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惟依目前共有關係觀之,原告仍為共有人,並非屬 「現存之土地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 之情形,故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又兩造間曾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進行多次協商,惟皆未 有共識而難以協議分割,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99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7號所示, 編號甲部分(997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明松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199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書瑜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前到庭之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現由父親在種植水稻,並同意分割且希望能分配土 地,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面積2,991.00 平方公尺,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 日北地二字第1120005803號函覆本院:「埤頭鄉中和段18 9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依目前共有型態可分割為二筆土地 」(本院卷第53頁)。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 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 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勘驗系爭土地 ,南邊臨產業道路,現況未種植農作物(本院卷第85頁)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 狀土地,以東西分割線分成南北各一塊完整之土地,且往 南或往北均留有通路,可適合土地分割後為農業使用,本 院採用之之分割方案有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並兼衡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 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 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且為前到庭之被 告同意。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 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明松 3分之1 3分之1 2 張書瑜 3分之2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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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