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63號
CHDV,112,訴,1163,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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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雲斌信昌車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2,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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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