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29號
CHDV,112,訴,112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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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大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于薾
訴訟代理人 張順畝
被 告 張上州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12員建 狀字第002626號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7,57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順畝於起訴時擔任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175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原告為大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卷第65、218、219頁),且經被告同意(卷第9 0、219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9日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民生路19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1,880萬元 、底價1,57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6月9日至112年12 月31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已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張怡雯



出價1,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嗣因被 告認費用計算太複雜,兩造遂於112年8月16日簽立契約內容 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將委託總價變更為被告實拿1, 440萬元以上,且約定該委託銷售價格之委託銷售期限係112 年9月30日,而買方出價已達此條件。嗣原告不斷通知被告 與買方簽約,詎被告竟以生病住院為由,藉故拖延並拒絕簽 約,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買方出價4 %之服務報酬即68萬元(計算式:17,000,000×4%=680,000) 予原告。另系爭建物原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曾委託原告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另委請代書辦理而先行支出代辦保存登記費 用1萬7,175元,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員建狀字第002626號,下稱系 爭權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共計1萬7,572元。為 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併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之 同時,給付代辦保存登記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返還代辦保存登記費用本息部分,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另買方於000年0月00日 出價1,7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及2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原告不但 未轉知被告,反而多次向被告表示售價偏高,建議降低售價 ,被告因聽信原告說詞始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合議書。 直到系爭合議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10 月12日表示已覓得買家,要求被告同意繼續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並提示系爭支票,被告見票載發票日為112年8月20日, 追問買方出價金額若干,原告仍拒不告知,被告深感原告不 可信賴,乃拒絕繼續委託,並於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 知有買方於112年7月25日即出價1,700萬元。是兩造未簽立 買賣契約乃因原告未據實告知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 無理由;且原告故意隱瞞買方出價1,700萬元,並建議被告 降低售價,衡情應係為買方殺價,或企圖從中謀取價差,是 原告違反忠實義務,竟為利於買方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 規定,亦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3-194、218頁):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委託售價為1,880萬元、底價1,570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12年6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服務報酬以成交 價之4%計算。
張順畝為原告公司之店長及監察人,並負責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事宜。
張怡雯與原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意願書,表明願以1,7 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同日並由其母即訴外人賴淑芬簽發面 額20萬、發票日112年8月20日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予原 告,並由張順畝代為收執。系爭意願書上並無賣方簽名。 ㈣兩造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合議書,載明委託銷售期限變 更為:112年9月30日止,委託總價變更為:扣除各種稅費、 服務費,賣方實拿1,440萬元。
㈤買方出價1,700萬元,扣除各種稅費、服務費後,被告實拿價 格為1,440萬元以上。
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乃委託原告就系爭建 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另委由黃興文地政士事 務所代辦上開登記事宜,並為原告代墊保存登記費用17,175 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即為員林段7759建號建物。 ㈧被告與張怡雯至今均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前段分別約定:「大和 地產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委託人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 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述成交價百分比例未記載,大和地產不得 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三、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按即第4條第1項)所約 定之服務報酬:......㈣委託期間內因歸責於委託人自己事 由而拒絕以本委託與大和地產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卷第19頁)。
 ⒉經查,證人賴淑芬到庭證述略以:張順畝於112年8月18日就 有告知我因屋主北上,要我靜心等待。嗣又告知我,因被告 配偶即訴外人錢淑惠於112年9月12日至公司說被告還要開刀 ,故要等到10月初才能履約,之後便無消息,復於10月底時



聯絡我說屋主不賣了,並大約於11月跟我說屋主要調高價錢 等語(卷第138-140頁),核與證人黃興文證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原則上是由我擔任代書。大約於我代辦系爭建物 保存登記完畢後,張順畝就通知我說買方出價已經達標,就 等簽約,我並詢問張順畝有無簽約時間,但張順畝跟我說賣 方一直有事,後來又通知我說賣方生病住院,等恢復健康才 有辦法簽約,可是之後就取消簽約了,我有聽張順畝說是因 為賣方不想賣,才拒不簽約等語(卷第141-142頁)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依張順畝黃興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 41、45頁)亦顯示:黃興文於112年8月17日詢問「時間?」 ,張順畝於同日回覆,因屋主家裡臨時出狀況,要等下月初 再來處理。張順畝再於112年9月12日通知黃興文,因屋主開 刀剛回來,還要休息才能出門,所以順延到10月中簽約等情 ,亦可資為證明。再佐以證人錢淑惠證稱:我跟被告於112 年8月16日有去原告公司,當天已同意以系爭合議書所載價 格出售系爭房地,且張順畝當天有請我們馬上去申請印鑑證 明等語(卷第187頁),足認張順畝於買方出價達標後,已 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見面並請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隨即 於翌日(17日)起聯絡代書、買方簽立買賣契約,足認彼時 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條件即有一定共識,被告顯無可 能在未知悉買方條件下,即貿然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是原告 主張其在112年8月16日以前已告知買方出價1,700萬元等節 ,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賴淑芬僅係聽聞原告方單方說法 ,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拒絕簽約之事實等語。惟賴淑芬所證 :張順畝於112年8月中下旬通知其簽約,嗣告知被告因病故 需改期等情,與黃興文前揭證詞、張順畝黃興文上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顯非虛妄,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如有將買方出價1,700萬元之事實通知被 告,且被告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則原告必會要求被告於系爭 購買意願書賣方欄位簽署確認,惟該欄位仍為空白,表示原 告並未告知;又如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依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項前段約定「如買方給付定金時,大和 地產應於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原告應 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惟該支票仍由原告持有,顯見原告並 未告知其事;另錢淑惠全程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亦未收 到買方已出價1,700萬元之通知等語。然查,仲介將買方買 受條件告知賣方,與賣方是否在購買意願書上簽名確認,並 無必然關聯,自難僅憑被告未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一節,即 遽認原告未曾將買方之購買條件告知被告。又原告是否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7項約定轉交系爭支票予被告,乃原告有無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無法因此遽認原告未將買方條件 告知被告。又證人錢淑惠固然證稱:112年8月16日張順畝說 房子很難賣,要我們降低售價,所以就簽立系爭合議書,變 更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1,440萬元,當時並無談到買方出價1 ,700萬元,如果知道,就不會簽立系爭合議書等語(卷第18 3-186頁),惟錢淑惠亦證稱同日張順畝已請其與被告馬上 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足認原告已告知買方出價條件予被告,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情辯稱原告未曾於112年8月16日將買 方已出價1,700萬元之事實告知被告等語,並非可採。 ⒋據此,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1,880萬元、 底價1,57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6月9日至112年12月3 1日,張怡雯與原告於112年7月25日表明願以1,700萬元承購 系爭房地;嗣兩造雖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合議書,將委 託總價變更為:扣除各種稅費、服務費,賣方實拿1,440萬 元,然買方出價1,700萬元,扣除各種稅費、服務費後,被 告得實拿價格仍為1,440萬元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 認原告已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條件之買 方,惟經原告通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卻藉故拖延迄今 拒不簽約,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給付1,700萬元 之4%即68萬元(計算式:17,000,000×4%=680,000)予原告 作為服務報酬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論。  
㈡被告抗辯原告建議被告調降售價,企圖賺取價差,違反忠實 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若以1,700萬元成交,依照所扣除稅費 之稅率不同,原告至少可實拿1,504萬元或1,568萬元,惟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就已與買方簽立系爭意願書,卻不即時通 知被告,反稱系爭房地乏人問津,故意隱瞞買方出價1,700 萬元之事實,並建議被告降低售價,被告始於112年8月16日 簽立系爭合議書,而同意只實拿1,440萬元。且依委託銷售 當時之手寫試算單,原告已稱出售價格如達到1,700萬元時 ,其服務費可調高為成交價之6%(即102萬元),顯見原告



一再營造系爭房地出售困難之假象,衡情原告之行為應係為 買方殺價,或企圖從中謀取價差等語。惟查,依系爭意願書 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應給付購買總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出價金則轉作簽約款 之一部份。」(卷第29頁),考量112年8月16日買方早已確 定願出價1,700萬元,張順畝要求被告降低售價,將減少原 告自買方所得獲取之報酬,是張順畝顯無勸說被告降低售價 之動機;而被告所提手寫試算單(卷第159頁),與原告所 提之試算單(卷第169頁)內容不同,原告已爭執形式上真 正,且被告所提試算單上半部所載略為:「1550-62萬=1488 =1443」、「1440萬+40 1480」、「1700 0.94=1598」等情 ,並未有相關計算內容之說明,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為調 高服務報酬而故意勸說被告簽立系爭合議書之情。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為買方殺價,或企圖從中 謀取價差之事實,是被告以前揭所辯,要屬乏據,無從採信 。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 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萬7,572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有關原告請求代辦保存登記費用本息之 訴訟標的認諾,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之同時,給付 原告1萬7,57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送達日期為兩造所 不爭,卷第89-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 爭權狀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萬7,57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1項請 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 就主文第2項請求為認諾,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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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