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林毅桓
李宗諺
許定睿(原名:許振銓)
張梓育
陳宗諒
林傳智
薛清陽
吳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原名:許振銓)、張梓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原名:許振銓)、張梓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0萬元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志傑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當庭 撤回對訴外人陳志傑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許定睿、陳宗諒、薛清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張梓育介紹被告許定睿(原姓名:許振銓)販賣金融
帳戶予訴外人杜嘉瑋,被告許定睿遂於民國(下同)110年1 1月10日夜間約22-23時許,在彰化市精誠夜市前之7-11便利 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併同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杜嘉瑋,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杜嘉瑋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梓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戶,其中1萬元供為被告張梓育之介紹費用,另外2萬元由 被告張梓育轉交予被告許定睿,作為提供系爭人頭帳戶之報 酬。
㈡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上使用名稱「Mr任」、 「葉思麗」、「PNC客服-NO.012」)與原告接觸,並佯稱「 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6分,原告自所有元大商業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120萬 元至系爭許定睿人頭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贓款,以行動網路方式,全數轉帳至訴 外人同為人頭帳號黃聖傑(刑事他案判決)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如下所 述詐騙集團人員予提領,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 ㈢旋即,被告林毅桓撥打電話予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房屋(被告李宗諺早於110年10月28日依杜嘉瑋之指示 承租)待命之杜嘉瑋並下達指示(同時開啟擴音、讓被告李 宗諺知悉),嗣後,被告李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杜嘉瑋之妻吳彥樺)搭載杜嘉瑋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杜嘉瑋再到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 交給被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則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饅頭」之男子。而「饅頭」之人則依約定,將受騙之被 害人所匯入系爭人頭帳戶之總金額2%作為被告林毅桓之酬庸 ,再由被告林毅桓分潤一半即1%予杜嘉瑋;而被告李宗諺自 110年10月底至12月初止,該段期間之周一至周五每日都會 開車接送杜嘉瑋,地點遍及高雄、臺南、彰化等地區,可得 日薪酬勞為1000元,且所有之生活開銷亦由杜嘉瑋全數支付 。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諒擔任「轉帳手」,被告林傳智除提 供自己被警示之人頭帳戶外,亦有擔任「交通手」;被告薛 清陽為介紹販賣金融帳戶之「掮客」;被告吳榕晏則為「提 供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上開等人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 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陳宗諒、林傳智、 薛清陽、吳榕晏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各以:
⒈被告林毅桓辯以:
情節差不多就如原告所述,杜嘉瑋會把提領到的錢,拿到高 雄九如交流道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綽號「饅頭」之男子。 我有提供錢給杜嘉瑋,杜嘉瑋說是要給提供簿子的人,是杜 嘉瑋把錢交給被告許定睿、張梓育的。在座的被告(排除被 告吳榕晏),都是聽杜嘉瑋指示,彼此間不認識等語。 ⒉被告李宗諺辯以:
我有提供2個人頭帳戶〔註:110年10月在彰化郵寄玉山商業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空軍1 號予杜嘉瑋收執;110年11月行駛在高雄市大樹區的車上交 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予杜嘉瑋〕,但均與本件原告被詐無關;有幫杜嘉瑋開車 接送,但當杜嘉瑋司機的人還有其他人〔註:指陳志傑、被 告林傳智〕;也有去協助提款領錢,但領的錢都是我自己的 錢。原告被詐害財產的部分,如何證明與伊有關,原告應該 要先證明。
⒊被告許定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當初杜嘉瑋說要借 用系爭人頭帳戶之目的,是為交易虛擬貨幣或是博弈匯款之 用途,但後來竟然被拿去詐欺所用。租借系爭人頭帳戶有獲 利3萬元,屬不法所得,已繳交國庫,刑事判有期徒刑6個月 ,因不得易科罰金,所以有去聲請社會勞動。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只是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全部的錢。
⒋被告張梓育辯以: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雖說被告許定睿一開始會出借系爭人頭 帳戶,是因為我的介紹,但我後來也有建議被告許定睿不要 出借,我沒有辦法左右被告許定睿最終的想法及決定。雖然 我有說過,要賺被告許定睿1萬元,但後來我不要了,所以 改用借的等語。
⒌被告林傳智辯以:
我沒有販賣金融帳戶,也沒有去幫忙提款,只駕車帶杜嘉瑋 去吸毒拿藥,開車載杜嘉瑋是為了去拿毒品。
⒍被告吳榕晏辯以:
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間的任何詐欺行為,我在出國前只有 將「兆利企業社吳榕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被告林毅桓,後來我就出國。 該帳號與本件原告無關。
⒎其餘被告陳宗諒、薛清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㈠及㈡」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 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2簡上附民15卷第11頁、第2 1至23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 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有110年12月5日被告許定睿 之警訊筆錄(第1次)、111年6月23日被告張梓育之警訊筆 錄(第1次)、110年12月7日原告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存簿 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被告黃聖傑)刑事判決在 卷為憑;就上開「一、㈢」事實,亦有111年6月29日被告林 毅桓之警訊筆錄(第1次)、111年6月28日杜嘉瑋之警訊筆 錄(第3次)、111年1月11日被告李宗諺之警訊筆錄(第1次 )、承租人資料表附卷可查,此部分均堪信為真正。
⒉查被告張梓育為「販賣金融帳戶之掮客」,被告許定睿為「 提供系爭人頭帳戶」,被告李宗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作為與其他被告等居住處所,並擔任杜嘉 瑋之交通手,協助收簿、提款、交付贓款予上手之搭載運送 ,被告林毅桓為車手頭,提供資金收購人頭帳號並下達指示 予杜嘉瑋,再由杜嘉瑋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收受 自杜嘉瑋所提領贓款後,被告林毅桓再上交予綽號「饅頭」 之男子,再收取酬。渠等雖均未各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 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而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與 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四人即被告 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應連帶賠償120萬元,洵 屬有據。
⒊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宗諒 、林傳智、薛清陽、吳榕晏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駁回原 告此部分請求,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宗諒部分:
①111年6月29日被告陳宗諒之警訊筆錄(第1次)略以:「 【問:被害人孔繁姍稱加入Line群組後,有位暱稱『辰 辰』之人,以投資詐財手法,誘騙其匯款61萬元至訴外 人傅佩綾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再由該帳戶轉匯75萬9000元至被告李宗 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又將款項轉至兆利企業社吳榕晏所有彰化商業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你( 即被告陳宗諒)以傳票之方式將帳戶内的錢,分別於11 0年10月26日轉81萬元、110年10月27日轉65萬元、110 年10月28日轉11萬元,均轉至杜嘉瑋所有中華郵政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 即被告陳宗諒)所為?】是我本人(即被告陳宗諒)所 為,我是受被告林毅桓指示前往臨櫃匯款,要我將被告 吳榕晏帳戶内的錢,轉匯至杜嘉瑋郵局帳戶,再由杜嘉 瑋去提領。我每次臨櫃轉匯可從中獲取3000元-5000元 ,大概有獲取1萬1000元。我就只有轉匯這3次,其他沒 有」等語。
②參以111年6月28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3次)略以:「 【問:問題同前⒊、⑴、①所載】不知道是何人匯款到我 (即杜嘉瑋)的郵局帳戶,我有擔任提款車手,但不確 定這幾筆錢,是不是我提領出來的,我曾用臨櫃提領、 匯款、提款卡等方式作提領。」;111年6月29日被告林 毅桓之調查筆錄(第1次)略以:「【問:被告陳宗諒 受何人指使去操縱匯款、提款等作業?】是我(即被告 林毅桓)請被告陳宗諒前往臨櫃轉匯的,每次我會給他 0000-0000元作為酬庸。【問:被告陳宗諒除該次臨櫃 將錢轉匯入杜嘉瑋郵局帳戶内,是否還有從事同樣工作 内容?】沒有。」
③據上可知,被告陳宗諒擔任「轉帳手」一情,應與另一 被害人孔繁姍及他人遭詐有關,復查卷內其他資料未見 與本件原告有何關聯性,故在原告未為積極舉證前,難 認與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林傳智部分:
①被告林傳智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17號)及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民事:本件訴訟)均庭稱略以:「我沒有 賣帳戶,也沒有擔任提款車手。開車是載杜嘉瑋去洗車 廠吸毒跟買毒品而已。我的銀行帳戶本來就是警示帳戶 ,拿去給杜嘉瑋也沒什麼用,根本不知道這個案子會涉 及詐欺」等語。
②參以111年6月28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3次)略以:「 【問:因被告林傳智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所以陳志傑沒 有收到酬庸?被告林傳智無法販賣自己的金融帳戶,仍 持續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期間 ,是否有開車載你(即杜嘉瑋)外出向不特定人收購人 頭帳戶?】屬實,只是被告林傳智雖有開車載我(即杜 嘉瑋)出門,但沒有去收購人頭帳戶。」、111年6月20 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2次)略以:「【問:要被告 林傳智開設何種人頭公司?做何用途?該公司目前何人 在經營?】原本被告林毅桓要我(即杜嘉瑋)約看看有 沒有人可以來開設公司戶,我找到被告林傳智,就將其 資料給被告林毅桓,一查就發現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 所以就沒有開設成功。所以被告林毅桓就跟我說不需給 付薪資,因為他(即被告林傳智)沒有利用價值!」 ③據上可知,被告林傳智擔任「交通手」一情,均與開車 搭載運送杜嘉瑋去吸食、買毒品有關,難認與原告受有 本件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薛清陽部分:
①雖被告薛清陽於111年6月23日被告薛清陽之警訊筆錄( 第1次),均矢口否認有為介紹被告李宗諺販賣人頭帳 戶予杜嘉瑋之行為。
②惟參以111年6月20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2次)略以: 「被告薛清陽是聽到被告李宗諺說缺錢,而被告薛清陽 知道我(即杜嘉瑋)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才介紹被 告李宗諺給我認識。」、111年6月21日被告李宗諺之調 查筆錄(第2次)略以:「被告林毅桓是杜嘉瑋上手, 杜嘉瑋是我們(即陳志傑、被告李宗諺、被告許定睿、 被告林傳智)的上手,然後我們都是聽從杜嘉瑋指揮, 至於被告薛清陽就只有介紹我(即被告李宗諺)的金融 帳戶,想要賣給杜嘉瑋要從中賺取紅包」等語。 ③據上可知,縱然認定被告薛清陽為介紹販賣金融帳戶之 「掮客」,惟被告薛清陽所涉犯之事實,仍未見與原告 受有本件財產損害間有何關聯性。
⑷被告吳榕晏部分:
就被告吳榕晏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包含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給被告林毅桓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載交付帳戶過程可查,遠晚於本件原告 係「110年11月15日13時46分」匯出遭詐款項之時間點, 然既非匯入本件系爭人頭帳戶,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吳榕 晏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 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註:檢察官111年偵 字第1011、11968、13415、16374號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 人除了原告外,尚有孔繁姍等十七人)。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林毅桓 、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收受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毅桓、李
宗諺、許定睿、張梓育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裁判 費(第一審);其餘調查證據(含向銀行函查)費用,由原告 預支者,應由該敗訴被告等之人負担。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不准許部分,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