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5號
CHDV,112,簡上,4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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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西德

林喬偉
林心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姚榮德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民國112年1月
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姚榮德給付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下稱姓名,合稱林西德 等3人)原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姚榮德(下稱姓名)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新臺幣(下 同)445,143元本息,並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 給付林西德350,000元本息;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3人各1,00 0,000元本息;上開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445,143元本息,並 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3人各1,000,



000元本息;上開給付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5頁至第27頁)。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迭經變更,最終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姚榮德應再給付林西 德等3人346,880元本息,並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 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各1,000,000元本息;姚榮德應給付林 西德3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卷二 第130頁至第131頁)。經核林西德等3人前開撤回、變更, 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西德等3人方面:
 ㈠林西德等3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姚榮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 漢路王功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與 建成路18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雪美(下稱姓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 ,沿建成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王雪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併 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雪美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陸續入院治療,致自主能力喪失需長期躺床治療,嗣於10 9年11月24日死亡,是王雪美之死亡之結果,顯與姚榮德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22,487元、住院費用208,361元、外籍看護費用178,0 60元、台籍看護費用38,000元、長照費用12,094元、購置輪 椅等費用17,55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8,749元、洗髮費用 280元等損失,林西德王雪美之配偶,林喬偉林心鈺則 為其等之子、女,上開債權於王雪美死亡後,由林西德等3 人共同繼承取得,且林西德等3人尚未協議分割;再王雪美 死亡後,林西德因此支出殯葬費用350,000元,林西德自得 請求姚榮德給付;另林西德等3人就王美雪之死亡結果,內 心傷痛,亦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茲審酌王 雪美就系爭事故應付50%過失責任,是就上開費用僅請求二 分之一,故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261,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1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各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若認王雪美之死亡與姚榮德之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王雪 美因治療系爭傷害術後感染及敗血症,並導致左側腦幹、右 側大腦、左側大腦腦中風,致腦中風合併行動功能障礙,因 自主能力喪失而需長期躺床治療所生之失能,則王雪美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所致之失能,與姚榮德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損失 如上所述,此部分債權於王雪美死亡後由林西德等3人共同 繼承取得;又王雪美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林西德等3人基 於配偶、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因王雪美就系爭事故應付50%過失 責任,是就上開費用僅請求二分之一等語。並備位聲明:姚 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26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西德等 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各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林西德等3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死亡或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所為認定,均不足引為系爭事故 與王雪美死亡或失能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又王雪 美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或負三成責任,因姚榮德騎車至 三岔路口並未依法減速慢行,姚榮德應負全部或七成之肇事 責任等語。
二、姚榮德方面:
 ㈠姚榮德於原審抗辯略以:
  王雪美於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4日住院 治療後即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家,嗣於109年3月20日住院期 間發現腦中風情形,及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之結果,均與 系爭事故無關,故姚榮德王雪美死亡或失能結果,均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若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均認王雪美 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是王雪美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或主 要責任,而應免除或酌減姚榮德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雪美 失能或死亡時,已逾66歲,與亡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 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林西德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另因林西德等3人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共2,122, 985元,姚榮德縱應賠償,亦應扣受除上開理賠金額等語。



並聲明:林西德等3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姚榮德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關於系爭事故王雪美業已支出267,083元部分,並無爭執; 外籍看護費178,060元,係王雪美因腦中風等其他病變所生 支出,非系爭事故所生花費,因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失能或 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67,083元, 仍有過失相抵規定適用,再扣除林西德等3人已領取之保險 理賠金,經此計算結果,其應無需再賠償林西德等3人等語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姚榮德應給林西德 等3人98,263元,並駁回林西德等3人其餘請求,及准、免為 假執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林西德等3人上訴聲明: 如上所述,姚榮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姚榮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姚榮德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西 德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西德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分別為王雪美之配偶、子、女。 ㈡王雪美於103年起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支架 放置、末期腎臟病變、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 ㈢姚榮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 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 縣芳苑鄉芳漢路與建成路18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雪美騎 乘系爭輕機車,沿建成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發生 系爭事故,王雪美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王雪美姚榮德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情形。
㈤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王雪美行至無號誌三岔路口,擬橫 越至對面店家時,未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姚 榮德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王雪美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⒈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52,01 0元。
⒉支出台籍看護費用38,000元。
⒊支出長照、租借輪椅費用10,494元。
⒋生前生活所必要支出66,579元,包含:⑴購置輪椅、氣墊座、 便盆椅費用17,550元、⑵病房洗髮費用280元、⑶醫療用品費 用48,749元。
王雪美於109年3月20日住院期間因意識改變,經秀傳醫院



經科會診結果,認有急性腦中風情形,後續以門診追蹤治療 ;嗣於109年6月8日住院檢查,發現王雪美有再次中風情形 ,治療穩定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王雪美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林西德等3人就王雪美 所遺對於姚榮德之債權遺產尚未分割。
王雪美死亡後,經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給付之醫療、看護費用 等為122,985元,其中關於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至29日、 109年3月20日至4月27日之就診期間之醫療給付為91,700元 (35,280+33,620+22,800=91,700)。 ㈩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707,66 2元、707,661元、707,662元,其中醫療給付為122,985元、 死亡給付為2,000,000元。
姚榮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失能、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林西德等3人請求王雪美生前支出外籍看護費用178,060元, 有無理由?
 ㈢林西德請求支出王雪美之殯葬費用350,000元,有無理由? ㈣林西德等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死亡結果),或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失能結果), 請求姚榮德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㈤王雪美姚榮德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㈥姚榮德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林西德 等3人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已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雪美之死亡、失能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死亡結果部分:
 ⑴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進入彰濱秀傳醫院,於同年 11月26日開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00 月00日出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住院,同年3月21日轉加 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4月14日接受鋼釘移除及傷口清創, 於4月27日出院,王雪美嗣後於109年5月4、11、18日骨科治 療中意識改變,經發現為腦部中風,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於 109年6月8日住院診察發現再次中風,治療穩定後,於6月23 日出院等情,嗣後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疾病於109 年11月12日急診治療後於同年11月24日病故,有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則王雪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治療結束後,於10 8年00月00日出院約4個月後之109年3月20日住院後,方發生 腦部中風情形,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再於109年6月8 日住院診察期間,發現再次中風,於治療穩定後同年月00日 出院,復再相隔4月餘,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疾病 於109年11月12日急診治療,後於同年11月24日病故,顯見 王雪美死亡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之久,則王 雪美死亡結果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有疑義。 ⑵又依死亡證明書記載,王雪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 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末期腎臟病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3頁),以足 認王雪美係因肺炎而造成死亡結果,造成其肺炎之先行原因 則為末期腎臟疾病,與系爭傷害間顯然並無關連;且彰化地 檢就姚榮德所涉過失致死案(即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案件 )函囑臺中榮總王雪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診斷書記載,王雪美 係因車禍導致左踝骨折並接受骨折手術,第一次住院期間為 108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術後3個多月,發生手術傷口感 染與敗血症而再次住院,於住院當中發生急性腦中風,後續 神經系統存有障礙,因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致罹有肺炎 、泌尿道感染,最終導致死亡;死亡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 ,死亡原因為肺炎,與腦中風有間接關係,系爭事故與腦中 風不具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本院審酌王 雪美於103年起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支架 放置、末期腎臟病變、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其死亡 結果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1年餘,期間因急性腦中風致其神 經系統存有障礙,而有長期臥床情形,並後因罹有肺炎、泌 尿道感染,最終因肺炎死亡,上開病程情形已經臺中榮總審 酌在案;臺中榮總係受彰化地檢承辦檢察官囑託為上開鑑定 ,自係依其醫療專業檢視王雪美之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等件,本於其醫療專業綜合判斷所為鑑定, 如認有調取完整病歷必要,亦會行文彰化地檢協助辦理,則 臺中榮總依其專業自檢附資料認已足認定王雪美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未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臺中榮總未調取所有病 歷資料,即認其鑑定不可採;再以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亦 與秀傳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相符,顯見上開鑑定結果,應 係有據。是綜觀王雪美前開病程情形,及上開鑑定結果、死 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已可認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死亡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失能結果部分:
 ⑴王雪美曾於109年3月20日因骨科問題住院,期間因意識改變 ,精神經內科會診檢查後確認有腦部中風,之後於109年4月 28日、5月4、12、18、28日門診追蹤治療,又因於109年6月 8日意識改變而住院診察,治療穩定後於6月23日出院;其係 因於3月發生急性腦中風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而需長期臥床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1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已足認王雪美係因疾病腦 中風後方致失能結果。
 ⑵本院函囑秀傳醫院依其院內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鑑定 王雪美所受失能結果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其函 覆略以:王雪美左足踝骨折術後合併感染,主要影響術後3 至6月之左足功能,其自主功能喪失之較主要原因為腦中風 ,雖行動不便之高風險病人,其腦中風之機會較高,但其所 受傷勢與自主功能喪失間僅有間接相關,因行動不便非造成 腦中風之唯一原因等語,有秀傳醫院113年1月16日濱秀(醫 )字第11300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依上 資料,堪認王雪美失能結果係腦中風疾病所致,則王雪美於 103年間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支架放置、末 期腎臟病變、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上開疾病如高血 壓、糖尿病均屬造成腦中風疾病之重大危險因子;而系爭傷 害僅造成王雪美之左足功能受到影響,難認系爭事故與王雪 美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林西德等3人雖執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為王雪美糖尿病、末期腎臟病變長期洗腎導致身體羸弱,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造成王雪美後來發生腦中風,進而死亡之結果 等語。然適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 疾與加害人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 或舊疾據為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就本件情形,系爭事故與 王雪美後來之死亡、失能結果,均已相隔相當時日,並經本 院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不能認定系爭事故突 然促使王雪美必然會發生失能甚至死亡之結果。林西德等3 人再執富邦產險公司之醫療諮詢表所附之石台平法醫意見, 主張應具有因果關係等等,然上開醫療諮詢意見僅為富邦產 險公司依其內部作業準則,遇有爭議性案件向其醫療顧問所 為諮詢意見,石台平法醫為其醫療顧問,方給予意見回饋, 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9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28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上開諮詢意見僅為石 台平法醫基於醫療顧問所為之意見回饋,並非本院、彰化地 檢囑託鑑定事項,本院自難遽以採用。此外,林西德等3人 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導致王雪美死亡或失能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故林西德等3人上開主張未能採信。 ㈡林西德等3人得請求姚榮德給付267,083元,其餘費用均不得 請求:
 ⒈王雪美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2,010元、台籍看護費用38 ,000元、長照、租借輪椅費用10,494元、生活必要必要費用 66,579元等損失,共計267,0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 10元+台籍看護費用38,000元+長照、租借輪椅費用10,494元 +生活必要必要費用66,579元=267,083元),為姚榮德所不 爭執,姚榮德即應負擔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與王雪美死亡、失能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林西德等3人就上開死亡、失能結果請求姚榮 德給付精神慰撫金、殯葬費用等等,即無依據。又就外籍看 護費用部分,依據林西德等3人舉證之收據、印尼看護工薪 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第11頁),已可認王雪美係 於109年5月5日方為外籍看護工申請,且自109年6月1日後方 有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雜費情形,顯然係因王雪美罹患腦 中風後發生失能結果,方有支出上開費用必要,上開費用係 因失能所生,自不得向姚榮德為請求。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雪美騎乘 系爭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欲橫越車道至對面店家, 雖有暫停讓車之動作,惟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且為禮讓左 方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姚榮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系爭事故發生,審酌 上開肇事情形,已可認王雪美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此亦經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 在案。則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姚榮德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王雪美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姚榮德之賠 償責任。循此,林西德等3人繼承王雪美之上開債權,得請 求姚榮德賠償金額應為80,125元【計算式:267,083元×30%= 8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 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 向對造請求賠償。經查: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共計為122,985元,其中關於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 日至29日、109年3月20日至4月2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給付僅 為91,700元,已如前述;其餘給付係基於王雪美於109年6月 8日至同年月23日,因腦中風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給付(14, 080元)、看護費用給付(6,000元)、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1月10日之接送費用給付(11,205元),暨死亡給付(2, 000,000元),顯然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給付,故可扣除系 爭事故所生之保險給付僅有91,700元。則姚榮德就系爭事故 本需負擔80,125元賠償責任,經扣除結果,林西德等3人已 無從向姚榮德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林西德等3人上開規定,請求姚榮德為前開給付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姚榮德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姚榮 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原審為林西德等3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林西德等3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林西德等3人請求將本事件送秀傳醫院免疫科或石台平法醫 鑑定或傳訊石台平法醫到庭,欲證明系爭事故與王雪美死亡 、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 第321頁)。惟系爭事故與王雪美死亡、失能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石台平法醫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詳細理由已如前述, 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西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姚榮德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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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