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2號
CHDV,112,簡上,18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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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謝孟承
被上訴人 謝孟君
陳春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淼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為伊之叔父,於民國111年4月5 日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 派出所(下稱頂番派出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臉書個人網頁發文,提及「養了20幾年,說我沒養過他 」、「一下子打姊姊(意指謝○○),還帶人去學校嚇姊姊的 兒子(意指黃○○),一下子又跟姑姑大小聲,還敢罵我」, 並指明對象為伊等語(下稱系爭臉書文字);被上訴人即謝 ○○之女謝○○於同日,引用上文並發表:自己的長輩都不尊重 ,這次搞的我爸進法院(生氣圖示)等語(下稱系爭貼文) ;被上訴人即謝○○之妻姐陳○○於同日,在上文下方留言:不 知道感恩的壞小孩,他不讓你們好過,你們也不用對他客氣 ,一個人要搞全家的人,真壞等語(下稱系爭回文),足以 貶低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名譽權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下各稱姓名):
 ㈠謝○○:伊在派出所用手機連上臉書和臉友及家人抒發心情, 請他們注意上訴人的言行。上訴人之父於80年間過世,上訴 人在伊母親家隔代教養,伊在外面賺錢都會寄錢給母親扶養 上訴人,也在通訊軟體LINE「(何)謝世家族」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看到謝○○傳送的訊息,上訴人對伊所提妨害名譽 告訴,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
 ㈡謝○○:因上訴人看到謝○○都會大小聲講話,不是對長輩的態 度,伊才會留言等語。




 ㈢陳○○:上訴人國中時有居住在謝○○家一陣子,伊去謝○○家時 有看到,才會去留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謝○○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張貼系 爭臉書文字,及謝○○陳○○公開發表系爭貼文及回文等情, 為兩造於爭點整理簡化協議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截取照 片在卷可佐(一審卷第19至23頁),則上開文字為任意第三 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乙情,堪予認定。至於 上訴人自何處得知臉書內容,並無礙上開文字之公開性質, 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次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 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 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 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 ,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 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 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 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謝○○以系爭臉書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為 謝○○否認,經查:
 ⒈系爭臉書文字全文為:千萬別替人養孩子,由(應為尤)其 是親人的孩子,不然會更抓狂,養了20幾年,說我沒養過他



,現在養大了,說要告我,一下子打姊姊(指謝○○),還帶 人去學校嚇姊姊的兒子(指黃○○),一下子又跟姑姑大小聲 ,還敢罵我,現在還要告我家暴,那就是我二哥的兒子謝○○ 等語,所述內容係因謝○○否認有家暴行為,卻遭上訴人提告 家暴案件,感到生氣憤怒,而自述養育上訴人之時間非短, 及上訴人與親人間相處不睦等情,則謝○○於系爭臉書之發文 ,係為自己提出辯駁兼感嘆親情淪喪之意見表達,並非毫無 根據地任意對上訴人為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謝○○所稱其傷害謝○○、恐嚇黃○○等情為不實, 已侵害其名譽等語,惟以謝○○在系爭群組稱「上訴人要打伊 伊不叫警察」、「上訴人去鹿高找黃○○,還找人去、站在教 室外面一直看對話、要給黃○○壓力」等語,有系爭群組對話 擷圖照片可佐(一審卷第133至139頁),上訴人對擷圖照片 並未爭執(二審卷第188頁),可見上訴人與謝○○黃○○確 有不睦之事實,則此部分為謝○○引用於臉書中,即未違反真 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又上訴人主張謝○○並無養伊20幾年,伊在謝○○家中花費係謝○ ○支付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幼時與祖母謝宋○○等人同住 ,謝○○久久回來一次;謝○○見其會唸書,國中一年級住在謝 ○○家中等語(二審卷第94頁),並參酌謝○○所提支付上訴人 求學之學校制服、暑假輔導活動費及補習費用等收據(一審 卷第173至179頁),足見謝○○雖未與上訴人同住,仍會返回 老家探望母親及上訴人之生活情況,且見上訴人資質頗佳, 將上訴人帶回家中完成國中一年級學業,更見其曾費心照顧 上訴人。又謝○○基於親情照顧上訴人,自無刻意保留支出憑 證之理,故謝○○未提出其他支出證明,亦與常情相符。上訴 人以謝○○未提出其他扶養收據,主張謝○○惡意陳述事實而侵 害其名譽,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謝○○之系爭貼文、陳春金之系爭回文,侵害其 名譽云云,然為謝○○陳○○否認。經查:謝○○之系爭貼文、 陳○○之系爭回文,均係對謝○○之上開臉書文章 為回應,其 等內容係對上訴人提告謝○○乙事表達看法,而上訴人為謝○○ 之姪子、為謝○○之堂兄,陳○○謝○○之妻姐,此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既為親等相近之親屬,就謝○○遭上訴人提 告乙事,謝○○之系爭貼文及陳○○之系爭回文目的均在支持謝 ○○之情緒表達,為親人間相互支持之常情對話,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表達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上開意見表達,縱 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合理評論範圍,仍受憲法之保障,



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綜上所述,謝○○之系爭臉書文字、謝○○之系爭貼文,及陳○○ 之系爭回文,均在憲法之言論自由範疇內,難認有不法,上 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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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