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8號
CHDV,112,家繼訴,8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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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明幼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施朝安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施朝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 明,前經原告施明幼向本院聲請選任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莊谷中 地政士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於生前即1 10年4月14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事 務所,在見證人即訴外人周秀玲和蘇杋二人見證下為公證遺 囑,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 0.40㎡、權利範圍:1/6),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 繼承人於110年5月3日再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包括 現金存款及上開鹿和段地號土地,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 。
 ㈢由上開自書遺囑記載內容觀之,該遺囑確符合「立遺囑人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之 法定要件,而該遺囑於現金存「款」、鹿「和」段、7月19 日「生」、單「獨」全部、繼「承」、「施」明幼等文字處 ,雖有塗改,並另行簽名,而未註明塗改之字數,然上開塗 改部分並未影響遺囑全文記載意旨,被繼承人欲將全部遺產 贈與原告之真意應屬明確。
 ㈣又被繼承人前於101年3月23日先書立代筆遺囑,再於110年4 月14日為公證遺囑,嗣於110年5月3日再自書遺囑,觀之前 後三份遺囑,就被繼承人之簽名,或有些微不同,應係被繼 承人年紀較長,已無法穩定握筆所致,惟由「施」姓之右下



方之「也」,其運筆方法則均相同,顯見系爭自書遺囑確係 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
 ㈤本件被告因無法確認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偽,因而未 敢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贈與原告,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 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致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自書遺囑真正之訴 訟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法自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確認立遺囑人施朝安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已遺囑內容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時 ,金融機構可能會不接受,所以需要透過法院判決確認遺囑 內容,如本院認為遺囑有效,請將遺囑內容載明於判決,或 將遺囑作為判決附件,以免金融機構爭執。
 ㈡對於自書遺囑上被繼承人簽名與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申請書上之被繼承人簽名是否相符乙節,表示因自書遺囑空 間比較大,空間大通常會大筆,印鑑證明空間較小,所以下 筆會比較草,相似度蠻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被告無法 確認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真正,致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法律關係 及原告受遺贈人之私法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又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 囑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 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 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 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 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 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 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0 號裁定參照)。




㈢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施朝安,其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因其 無繼承人,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係為被繼承人之姪女,被繼承人前後於110年4月1 4日、110年5月3日作成公證遺囑及自書遺囑,而依自書遺囑 之內容,被繼承人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全數相贈 等節,有110年度彰院民公軒字302號公證書、110年5月3日 自書遺囑(如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01年3月23日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手寫字據(電話資訊) 等件在卷可稽。
 ㈤經本院向彰化○○○○○○○○調取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4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該所於113年5月9日以彰戶三字第1130003439號 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回復本院。經以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之被繼承人簽名「施朝安」與系爭自書遺囑上之被繼承人 簽名「施朝安」相比對,可見其簽名之筆順、轉折大致相符 ,如其中「施」之左側「方」字,其筆順均為「、」後再書 寫「万」,「朝」之右側「月」字,其中間筆畫均為橫向兩 筆之「二」,而非明顯之一筆連續書成,堪認系爭自書遺囑 上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加以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乃係 增列關於被繼承人之動產部分後續處理,並就不動產部分重 申前開公證遺囑舊旨,顯為公證遺囑內容之補充,足認該自 書遺囑應係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再酌以系爭自書遺囑與民法 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相符,堪認其為真正並有 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惟可辨識塗 改處僅係更正錯別字,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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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