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8號
CHDV,112,家繼訴,58,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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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許英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許振興


許炎燦

許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月銣


許惠洲

許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為原告,嗣甲○○於被 告己○○、丁○○、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其個人對 被告己○○、丁○○、丙○○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再因被 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土地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復 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庚○○、辛○○為被告,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如113年5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㈠確認原告戊○○對 於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 比例14分之1存在。㈡~㈨如後原告之聲明⒉~⒐。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核原告前開撤回與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 ,為擴張或減縮請求,均與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被告乙○○、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 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父親許水田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 許水田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膝下七名子女,分別為原 告戊○○、訴外人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 訴外人許浚雄、訴外人許世樫。其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有土 地四筆,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 額新臺幣(下同)2,675,856元)、「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核定價額為2,988,300元)、「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6,007,610元)、「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4,460,476元);以及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三棟,分別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 0鄰○○街00號」(核定價額為39,800元)、「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核定價額為542,000元)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右側房屋」( 核定價額為1,103,800元);以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股份(核定價額為3,000元)。其遺產價值總計為17, 821,242元【計算式:2,675,856元+2,988,300元+6,007,6 10元+4,460,476元+39,800元+542,000元+1,103,800元+30 00元=17,821,242元】。詎料,被繼承人許水田死亡後,



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下合稱被告三人)竟提出 被繼承人許水田110年5月12日做成之公證遺囑(案號:一 一○年度彰院民公軒字0403號)(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其內 容載明:「…㈠座落門牌福興鄉麥厝村麥厝街78號,稅籍00 00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由長子己○○(Z0 00000000)單獨繼承。㈡以下1.~2.所列不動產,本人所有 之權利範圍應由三子丁○○(Z000000000)、四子丙○○(Z0000 00000)二人平均繼承。(各2分之1)1.座落門牌福興鄉麥厝 村沿海路一段360號右側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2.土地坐落:福興福安段653地號,面積10 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㈢座落門牌福興鄉麥厝 村沿海路一段360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應由次女甲○○(Z000000000)單獨繼承。㈣土地 坐落:福興福安段252地號,面積:167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由長子己○○取。得167241分之125992、三子丁 ○○取得167241分之17390、四子丙○○取得167241分之23859 。㈤土地坐落:福興福安段253號,面積:1494.1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由長子己○○取得149415分之11 2908、四子丙○○取得149415分之36507。㈥土地坐落:福興福安段652地號,面積:158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應由三子丁○○取得2000分之885、四子丙○○取得200 0分之885、次女甲○○取得1000分之115。…」,被告三人並 持前揭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之不動產全數過戶 ,原告戊○○就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分文未得,是被告三 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許水田上開公證遺囑顯然侵害原告依 法應得之特留分權利,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 被告三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繼承人許水田之繼承人為其七名子女,已如前述,原 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各為7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應得之特留分則為1 4分之1,惟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如何分割、特留 分如何處理、是否找補均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三人屢屢 託辭於被繼承人許水田所立之系爭遺囑,否認原告應得之 特留分權利,還直接將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土地)過戶登 記於自己名下,足認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三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自有確認利益。再被繼承人許水田所有遺產之價 值為17,821,242元,原告依法應得之特留分價值應為1,27



2,946元【計算式:17,821,242元×1/14(特留分比例)=1,2 72,9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對於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各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㈢再依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 類土地異動索引各一份,被告三人持系爭公證遺囑就「福 興鄉福安段252、253、652、653地號土地」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後,及所為下列分割登記、贈與被告乙○○(即訴 外人許世樫之妻)、庚○○、辛○○之贈與登記等,已妨害扣 減權利人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 項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訴外人甲○○實際僅分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房屋」,惟該房屋實係其以被繼承人許水田名義購 置,非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另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右側鐵皮屋,係被告丙○○三人經營加油站 之附設便利商店,由被告丙○○等三人出資所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僅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亦非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的時候給原告42萬,那時候拿這筆錢 爸爸已經分家一次,40幾年原告還沒有結婚那時就分一次 ,被告每個人都分到1甲多土地,原告只有分到42萬,分 家是分家產,那時爸爸還在世原告還沒有結婚,分家產以 後爸爸已經跟被告各住各的,爸爸分給大哥1甲多。  ㈥估價報告書所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屬過低,且因套繪都減 少好幾成的價值,況導致套繪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上開 套匯土地亦非無法解除套繪,再者,套繪土地原因其一是 因為被告導致系爭252地號土地被套繪、其二為被告經營 加油站亦導致系爭652號土地套繪,故土地鑑定價值都要 加回因套繪減損的價値才合理:
   ⒈福安段252、253地號土地及麥厝村麥厝街78號建物鑑價 價值過低:關於252-1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報告書內 容摘要2第4段有記載興建農舍,不清楚該農舍屬於何人 所有,因此形成套繪結果至252地號土地,然252-1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非屬原告所有,卻因為該建築物導致土地 價值過低,用這個鑑定結果來補償原告,對原告不公平 。
   ⒉福安段652、653 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太低:653地號土地



上的加油站,每個月的租金就有8萬多元,土地價值不 可能只有480萬元。
  ㈦參見福興鄉段252地號、25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估價報 書第5頁:「本案勘估標的福安段252、253地號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新臺幣9,360,000元;另福安段253地號有設 定普通地上權,權利人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權利價值:新臺幣10,000元」等內容,被告於111年9月 23日遺囑繼承登記後,以福安段252、253地號土地,於11 2年5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借款達9,360,000元,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鉅,並且 被告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可能導致上開土地之鑑價結果 低於市價。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 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且部分繼承人進行遺囑繼承登繼之後 ,如特留分權利人行使合法之特留分權利,則因特留分扣 減權利屬於物權形成權,故遺產中的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登 記、分割登記、贈與登記、抵押權登記等,均應失其效力 。又特留分之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 ,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 為按應繼財產價値計算之金錢,因認原告回復之特留分概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估應將侵害原告特留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2年5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有14分之1特 留分權利,並訴請塗銷被告等人對於許水田所遺土地之繼 承登記、分割登記、贈與登記等語。
  ㈩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4分之1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福安段6 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 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 )予以塗銷。
⒊被告庚○○、辛○○應將福興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8日(原因發生日 期:112年7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己○○應將福興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原為各149415分之36507、149415分之112908,分



割後由己○○取得全部),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月12日「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2年鹿登資 字第001780號)予以塗銷。被告乙○○、己○○應將福興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上),登記日期民國1 12年1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2 年鹿登資字第001770號)予以塗銷。被告乙○○、丙○○應 將福興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415分之36 507),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2530號)予以塗 銷。
⒋被告己○○、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福安段2 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415分之112908、149415分 之36507),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收件 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予以塗銷。 ⒌被告丁○○、丙○○應將福興福安段65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 :共有物分割」(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60號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應將福興福安段6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 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 第068250號)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福安段6 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 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 )予以塗銷。
⒎被告乙○○應將福興福安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 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原因發 生日期:111年11月29日)之「登記原因:贈與」登記( 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2530號)予以塗銷。 ⒏被告己○○、丁○○、丙○○應將福興福安段2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49851分之125992、149851分之17390、149 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登記原 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6 8280號)予以塗銷。被告己○○、丁○○、丙○○應將福興福安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9851分之125992、14 9851分之17390、149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 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1年 鹿登資字第068270號)予以塗銷。




⒐被告己○○、丁○○、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福安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9851分之125992、14 9851分之17390、149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 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 80號)予以塗銷。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丁○○、丙○○部分:
⒈兩造之父許水田於111年8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戊○ ○,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許浚雄、許 世樫等7人,均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 之1,特留分則為14分之1。
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為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頁)遺產 清冊編號1、2、3、5、6、9(其中編號7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為訴外人甲○○出資所建;編號8 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右側則係被告丙 ○○三人經營加油站作為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由被告丙 ○○等三人出資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係以被繼承人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件 被繼承人許水田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惟被繼承人生前囑咐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後,應依遺囑為遺產分配,並交代補償原告現金 50萬元及與訴外人甲○○相同取得福興福安段65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5/1000(價值為690875,即0000000× 115/1000=690875),合計價值為1,190,875元(即50萬 +690875=0000000),原告雖未拿取前開50萬元現金, 然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曾贈與其42萬元,實已分配被繼 承人之遺產。
   ⒋又本件被告己○○、丁○○、丙○○業已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若再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回復公同 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則顯係複雜,實務亦 有認於遺產已經交付或分割取得之情形,已無將已經交 付或分割之遺產再為回復原狀為原來遺產之狀態,自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回 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再就遺產全部予以分割,且令無行 使扣減權之訴外人甲○○亦取得遺產之一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認原告若受有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自應以金錢為補償



屬適,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經兩造同意就特留分 之數額合意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被告等 三人同意就鑑定價格結果以現金補償原告戊○○。 ⒌本件被繼承人許水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合計 為30,473,000元。又本件原告於結婚時,被繼承人贈與 現金42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贈與 價額42萬元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財產,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價額為30,893,000元( 即00000000+420000=00000000),特留分14分之1之價額 為2,206,643元(即00000000/14=0000000元,扣除原告 已取得42萬元,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1,786,643元(即00 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三人應補償原告1,786 ,643元。
   ⒍原告主張系爭252及652地號土地因被建築套繪,致影響 其價值,故依鑑價單位鑑價金額為找補顯過低,並聲請 函詢鑑價單位…云云;另主張於被告為遺囑繼承登記後 ,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253地號 土地設有普通地上權,因而導致上開土地之鑑價結果低 於市價…云云,並不可採:
    ⑴鑑價單位就系爭252及652地號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已 就套繪前後之土地價值為估價,252地號土地之價值 為4,532,990元,套繪後之價值減為3,173,093元(見 估價報告書第49頁);65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502, 120元,套繪後之價值減為2,200,848元(見估價報告 書第44頁),鑑價單位已就套繪前後土地之價值為估 價,應無庸再為函詢鑑價單位。
    ⑵本件系爭252地號土地領有(88)彰福建字第0000000號 使用執照;652地號土地領有(83)彰福建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見證物一:套繪證明乙份),惟被繼承 人許水田係於111年8月21日過世,被繼承人於生前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為建築使用,則於被繼承人 過世,繼承人自應承受繼承開始時,被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現況,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 即屬有建築套繪之狀態,其亦應由繼承人為承受,故 鑑價單位就252及652地號土地以建築套繪後之價格為 最終價格,並無過低且與法有據。
    ⑶系爭鑑價報告第5頁係鑑價機關載明勘估標的之基本資 料㈥產權分析,則係記載該兩筆土地之登記現況,而 綜觀整份鑑價報告,鑑價機關係依鈞院之囑託鑑價系 爭土地於111年8月21日之價值,並未有系爭土地因有



抵押權設定及地上權登記,而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記 載,故原告推測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導致土地之鑑價結 果低於市價,並非事實。
   ⒎原告就特留分部分同意以鑑價找補方式為補償,惟於接 獲鑑價報告後,就系爭遺產之實際價額與原告之想像金 額相去甚遠,而表示不願接受鑑價結果、仍要求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原告之主張顯無誠信,且與 法不合。按鑑價本即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自無鑑 價高即可接受,鑑價低即表示不願接受,況且鑑價費用 亦係由被告代墊。是本件苟鈞院認原告主張回復公同共 有為可採,則該鑑定費用顯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該14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⒏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屬不動產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經分割及移轉予 訴外人:
福安段252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己○○、丁○○ 、丙○○取得;111年11月24共有物分割,分由己○○及 丙○○取得;丙○○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乙○○。
福安段253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己○○、丙○○ 取得;丙○○於111年12月12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 ○;己○○與乙○○則於112年1月12日為共有物分割。 ⑶福安段652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丁○○、丙○○ 、甲○○取得;111年11月22日三人為共有物分割。 ⑷福安段653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丁○○、丙○○ 取得。
⒐原告主張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 顯已難以回復繼承前之原狀,縱回復為公同共有,勢必 要再進行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但系爭252及6 52地號土地業經建築套繪,已無法為原物分割;建物部 分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最終仍僅能鑑價補償或變價分割 ,其結果仍與以金錢補償相同,應無須耗費社會成本、 司法資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許水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戊○○、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許浚雄許世樫 、甲○○等7人,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 ㈡被繼承人許水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  ㈢被繼承人許水田於110年5月12日預立「口述遺囑」(案號 一一0年度彰院民公軒字0403號),由民間公證人周軒毅 公證在案,遺囑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不動產,依 附表一「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僅分配予被 告己○○、丁○○、丙○○及訴外人甲○○四人。  ㈣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已依遺囑指定之分配 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 附表三編號1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 部分欄所示。
  ㈤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已將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3(65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 三編號2、3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 分欄所示。
  ㈥被告己○○、丁○○、丙○○已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2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三編號4、5之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㈦被告丙○○將如附表三編號6(252、253地號)所示兩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如附表三編號6之登記日期、收 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
  ㈧被告己○○、乙○○如附表一編號2(253地號)所示之土地, 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三編號7、8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㈨被己○○將如附表三編號9(253-1地號)所示土地,以贈與 為由依附表三編號9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 及應有部分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辛○○應有 部分各1/2。    
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許水田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14分之1,被繼承 人許水田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全部由 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四人,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然被告否認之,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223條 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 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 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 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 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 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 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 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 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 判決參照)。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 建物,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1年8 月21日之市場價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鑑定價額, 此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



案編號:DC0000000-0、DC0000000-0,出具報告日期113 年2月23日)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0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參,是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財產總價額為30,476,0 00元,原告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建物之鑑 定價額主張過低,惟以此價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14分之1 ,為2,176,857元(30,476,000/14=2,176,857,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指 定由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四人繼承,剩餘 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原告僅取得429元(3000/7 =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之遺產,被繼承人許水田以 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由被告己○○、丁 ○○、丙○○、訴外人甲○○等四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縱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建物之 價值應更高,情形亦同,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許 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為14分之1比例之 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5之遺產即應屬於許水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己○○、丁○○、丙○○、訴外人甲○○於111年9月23日將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 之情形,固有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惟辦理遺囑登記而 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者並非僅被告己○○、丁○○、丙○○三 人,尚有訴外人甲○○,系爭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是本件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後,該特留分 即存在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遺產 上,此際全部遺產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非 僅存在原告所主張被告己○○、丁○○、丙○○塗銷一定比例繼 承登記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等 部分之遺產上,原告未訴請訴外人甲○○亦應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就此所為主張顯非符合上揭扣減權行使後遺產狀態 。是若原告要實際實現取得相當於其特留分比例之繼承遺 產,當必須要消滅此一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繼承公 同共有關係,但原告僅對部分繼承人之被告3人分別請求 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遺產一定比例之遺囑繼承登 記,訴外人甲○○之部分則無,此請求顯然不足以排除被告



3人對公同共有繼承財產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己○○、 丁○○、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之請求,洵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 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而被追奪。惟若第三人知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瑕疵, 而登記名義人移轉其權利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則該非善 意第三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當然無效,僅其所有權之 行使,因其前手之權利瑕疵而同受限制而已。再按被繼承 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 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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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