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鄧素貞
被 告 林秀鳳
林俊炘
林俊平
林淑如
黃賢
黃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友恭
被 告 黃慶勝
黃慶順
黃詩綺
黃國峰
黃偵哲
黃麗雲
黃美雲
洪惠枝
黃欣怡
黃李彩免(即黃進步之繼承人)
黃惠玲(即黃進步之繼承人)
黃惠如(即黃進步之繼承人)
黃惠香(即黃進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敦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俊炘、林俊平、林淑如、黃賢、黃慶勝、黃慶順 、黃詩綺、黃國峰、黃偵哲、黃麗雲、黃美雲、洪惠枝、黃 欣怡、黃李彩免、黃惠玲、黃惠如、黃惠香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敦厚於民國39年8月30日死亡,其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962號變賣後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66,185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73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敦厚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黃敦厚所遺之前開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本院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966,185元,請准 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秀英、林秀鳳、黃珠答辯略以: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 有意見。
(二)被告林俊炘、林俊平、林淑如、黃賢、黃慶勝、黃慶順、黃 詩綺、黃國峰、黃偵哲、黃麗雲、黃美雲、洪惠枝、黃欣怡 、黃李彩免、黃惠玲、黃惠如、黃惠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黃敦厚所遺留之遺產 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敦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黃敦厚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敦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敦厚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 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將被繼承人黃敦厚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敦厚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962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度存字第73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966,18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敦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李彩免 72分之1 72分之1 2 黃惠玲 72分之1 72分之1 3 黃惠如 72分之1 72分之1 4 黃惠香 72分之1 72分之1 5 黃慶勝 18分之1 18分之1 6 黃慶順 18分之1 18分之1 7 黃賢 18分之1 18分之1 8 黃珠 18分之1 18分之1 9 黃美華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林俊炘 27分之1 27分之1 11 林俊平 27分之1 27分之1 12 林淑如 27分之1 27分之1 13 林秀英 9分之1 9分之1 14 林秀鳳 9分之1 9分之1 15 黃國峰 45分之1 45分之1 16 黃偵哲 45分之1 45分之1 17 黃欣怡 45分之1 45分之1 18 洪惠枝 15分之1 15分之1 19 黃詩綺 15分之1 15分之1 20 黃麗雲 15分之1 15分之1 21 黃美雲 15分之1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