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64號
CHDV,112,家繼簡,64,202406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清良

王秀霞

蔡王秀治

王秋梅

許明雄

許素玲

許素華

許素珍


受告知人 王慶章更名王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慶章就被繼承人王老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清良、王秀霞、蔡王秀治王秋梅許明雄許素玲許素華許素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王慶章之債權人,王慶 章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349,4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代位人王慶章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老業(民國 105年1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老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王慶章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王慶章迄今仍 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 定,代位王慶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王慶章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王慶章之 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王 老業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10106號債權憑 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家事法 庭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11228004號函、繼承系統表、房屋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二地一字第1120003808號函暨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228577 71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彰 稅北分一字第1136301616號函暨房屋稅籍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王慶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慶章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王慶章及全體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 人王慶章及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慶章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慶章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王慶章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02.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同上 3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 同上 4 存款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79,710元 同上 5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170元 同上 6 現金 50,000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王慶章 1/6 被告王清良 1/6 被告王秀霞 1/6 被告蔡王秀治 1/6 被告王秋梅 1/6 被告許明雄 1/24 被告許素玲 1/24 被告許素華 1/24 被告許素珍 1/24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被代位人即王慶章) 1/6 被告王清良 1/6 被告王秀霞 1/6 被告蔡王秀治 1/6 被告王秋梅 1/6 被告許明雄 1/24 被告許素玲 1/24 被告許素華 1/24 被告許素珍 1/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