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50號
CHDV,112,家繼簡,5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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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莊獻超
粘舜強
被 告
兼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湄

蕭金桃

被 告 蕭瑋君

蕭智文


蕭錦焌

蕭秀枝

蕭錦

紀麗雪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蕭志紘



訴訟代理人 蕭錦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蕭志紘就被繼承人蕭劉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蕭志紘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蕭志紘分割遺產,聲明請求 被繼承人蕭劉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遺產予以裁 判分割,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繼承人蕭劉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遺產,准予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於11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遺產併為 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 ,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蕭志紘之債權人,對蕭志紘 有新臺幣(下同)74,84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債權憑證,原告 對被代位人蕭志紘確有債權存在。又被代位人蕭志紘之祖母 蕭劉姐於97年7月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 位人蕭志紘並未拋棄繼承,與被告同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蕭志紘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 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惟蕭志紘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蕭志紘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錦湄蕭金桃部分:彰化縣○○村○○○路00號房屋,被 告蕭金桃讀小學的時候就是71號,畢業之後就變成230號 ,出社會就變成296號,我們只有那一間,這個房子早期 就是媽媽爸爸他們蓋的,就在廳的後面,蕭劉姐過世之後 就沒有人居住,大家都離開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等語 。
㈡被告蕭瑋君蕭錦焌紀麗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㈢被告蕭智文、徐蕭秀枝蕭錦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代位人蕭志紘陳述略以:我現在在新店戒治,我有欠債, 如果可以的話等我8月出所來處理也是可以,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蕭志紘有74,841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 蕭志紘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蕭劉姐(97年7月6死亡)之繼 承人,蕭劉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蕭劉姐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現為被代位人蕭志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 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之彰化 縣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彰化縣田中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1706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如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蕭劉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蕭志紘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 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蕭志 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蕭志紘及被 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蕭志紘及被告等人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蕭志紘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蕭志紘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蕭志紘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劉姐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63 2/4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75.11 2/42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5.91 2/42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15 2/42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931.78 2/42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57.75 2/42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278.11 2/42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2.87 2/4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73.92 2/42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5.09 2/42 11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 47.07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蕭志紘 1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蕭錦湄 7分之1 3 蕭金桃 7分之1 4 蕭瑋君 14分之1 5 蕭智文 14分之1 6 蕭錦焌 7分之1 7 徐蕭秀枝 7分之1 8 蕭錦㙑 7分之1 9 紀麗雪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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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