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美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榮志
關 係 人 陳鈺方
羅勝源
黃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收養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即被收養人生父丙○○ 之子丁○○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達 成收養合意,且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配偶甲○○及 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戊○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
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 律效果(詳本院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父結婚後未生子女,被收養人自國中開始即由收養人 照顧並同住,被收養人現因工作搬到北部居住,仍會定期探 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結婚時由生父及收養人擔任主婚人並坐 主桌,被收養人之子女稱呼收養人為阿媽且會探視收養人, 被收養人並自陳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 本件收養成立不會影響其日後生活,且尚有一名女兒可以照 顧伊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2年10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