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47號
CHDV,112,司家他,4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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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景崧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豪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許景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景崧與相對人許家豪許家睿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 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9月時已滿74歲, 按111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 命約為11.72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 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 3,840,000元【16000元×120個月(即10年)×2(人)=000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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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