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茹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撤銷。本件債權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陳債債權, 然本院112年11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漏載異議人之債權,且 未向異議人為送達,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亦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 ,致異議人無從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是前開債權表及認 可裁定並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所陳,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異議人確已遵期陳報債權,是本件債權表及裁定尚未合 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確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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