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67號
CHDV,112,司他,67,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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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郭德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阿樁(即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樹
(即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權峰(即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淑芬(即
余宗全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並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及理由欄二:「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 、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次查,受裁定人即原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受裁定人上 訴第三審時,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7號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時調閱歷審卷,其中並無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2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故僅就第一、二、三審裁判 費為裁定,而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本件第 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就上開 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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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