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郭德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阿椿(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淑芬(
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樹森(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權峰(余宗全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 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 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上訴第三審時,聲請最高 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 字第464號選任陳忠儀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調閱歷審卷, 其中並無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2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卷,故僅就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裁定,而漏未就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就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