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22號
CHDV,112,勞簡,2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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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蕭宇晨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秉菘即將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將 吉企業社,擔任技工之工作,原告每日薪水新台幣(下同 )2,000元。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許,被告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鐵皮施工時,自3樓摔落至2樓,導致原 告右側橈骨頭骨折而無法工作,而須休養三個月,且被告 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被告依法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所原領工資數額及醫藥費,然被 告竟拒絕給付上開費用,上開費用雖屢經原告催討,並向 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請求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 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謀 求救濟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215元:原告自遭受職災傷害迄 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15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收據(詳參原證 四)可稽。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8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故本件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職災受傷 後即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詳參原證二),原告 應休養三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三個月之薪資補償 180,000 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三)綜上所陳,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等費用予原告,共 計為180,000元,爰檢附相關證據,狀祈鈞院鑒核,賜判 如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一)伊不知道醫生判斷原告要休養半年,因為隔天原告就騎乘 機車要來上班,說他沒有怎麼樣,只有看中醫,伊們行業 也是比較有技術性,要爬上爬下,有試用期,伊認為他不 適合,所以才請他不用上班,所以他不高興。 伊有幫他 保團保,是他自己說不要保勞保的。
(二)原告隔天就可以上班,為何醫生會診斷需要休養半年,而 且以1天2,000元,30天計算,怎麼可能,伊也不是每天都 有工作。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施工時,自3樓摔落至2樓,導致原告右側橈骨頭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以上言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2,215元及薪資補償180,000元, 共計182,215元,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2,21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港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被告對此亦 無異議,應可採認為真。
  ⑵薪資補償1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一事 ,業經原告述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就保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雖辯稱有幫原告保 團保,是原告自己說不要保勞保的等詞,惟為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為雇主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原告亦未領得各項給付,有 該局回函(本院卷第65頁)可憑,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由 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日2,000元依醫囑應休 養三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三個月之薪資補償 180,000元( 計算式:2,000×30×3=180,000)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隔 天就可以上班,為何醫生會診斷需要休養半年,而且以1 天2000元,30天計算,怎麼可能,伊也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云云,惟核前開原證二診斷證明書確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 ,被告對於原告薪資為一日2,000元一事亦不爭執,且依 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 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有提出原告薪資明細之義 務;既被告無法提出,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實際工作之日 數,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醫療費用2,215元 及薪資損失180,000元,共計182,215元,應可認定,其請 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職災補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勞動事件為勞工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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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