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3號
CHDV,111,重訴,6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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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黃順權
黃順鑫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謝威儀

黃田盛(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建全
陳健文
陳建志
蔡黃敏雪(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陳OO(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文
羅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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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