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5號
CHDV,111,訴,805,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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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貳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之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0000-0000地號(面積:488.7 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0000地號(面積:679 .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0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6.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 業區)予以單獨分割;均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標示 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其中表格編 號M所載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一。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之附表二。
肆、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其中表格編



號C所載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 北土測字第2013號之表格編號M
M 126.19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1/1) 公同共有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
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及其權利範圍 備註 104 地號 A 57.47 夏秀蘭(1/1) / B 208.70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1/1) 公同共有 C 222.61 夏秀溱、 張民用、 張民正張民咸、 張濟(1/1) 分別共有 108 地號 D 208.70 陳美樺(1/1) / E 262.52 陳雅莉(1/1) / F 208.70 陳霈嫺(1/1) / 119 地號 G 126.17 陳美樺(1/1) / H 126.17 陳霈嫺(1/1) / I 159.82 陳雅莉(1/1) / J 100.92 張民用(5/140)、 張民正(5/140)、 張民咸(5/140)、 張濟(5/140) 分別共有 K 33.65 夏秀蘭(1/1) / L 33.65 夏秀溱(1/1) / M 126.19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1/1) 公同共有
附表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 北土測字第2013號之表格編號C
C 222.61 夏秀溱(2500/10000)、 張民用(1875/10000)、 張民正(1875/10000)、 張民咸(1875/10000)、 張濟(1875/10000)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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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