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登生
被 告 許秀
林聖奇
林品樂
林唐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秀、林聖奇、林品樂、林唐衡為被告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就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被告林清好於113年6 月1日死亡,其繼承為許秀、林聖奇、林品樂、林唐衡,有 林清好之戶籍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由許秀等人繼承提起上訴之權利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