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9號
CHDV,111,訴,529,2024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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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登生


被 告 林連宗
葉淵潮
林文權
林允啓
林芳隆
林芳賢
林允週
林鏗
黃丁
林萬傳
林登界
吳水生
林子

林清網
林金泉
林聰明
林清輝
林等富
許秀(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奇(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樂(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唐衡(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B、C、D、K、W權利範圍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分得位置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A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以林清輝7545/90139、林等富7545/90139、林清好7545/90139、 林聰明7412/90139、林子栢11034/90139、林清網11034/90139、 林金泉7977/90139、林萬傳17170/90139、林登界4292/90139、 林登生8585/90139之比例維持共有。 B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以林清輝18370/73167、林等富18370/73167、林清好18370/73167、林聰明18057/73167之比例維持共有。 C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依林子栢60206/163938、林清網60206/163938、林金泉43526/163938之比例維持共有。 D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依林清輝22790/90771、林等富22790/90771、林清好22790/90771、林聰明22401/90771之比例維持共有。 K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依林萬傳4/7、林登界1/7、林登生2/7之比例維持共有。 W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依林萬傳2076/17701、林登界519/17701、林登生1038/17701、 林連宗4006/17701、林允週514/17701、林允514/17701、 林芳賢514/17701、林芳隆514/17701、林鏗暾2713/17701、 葉淵潮2494/17701、黃丁世2144/17701、吳水生655/17701之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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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