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地政士(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馬正誠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許應蛟
許應龍
王美卿
黃蕭月鳳
陳添成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正誠、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應就其被繼承人
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黃蕭月鳳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炳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分由原告及部分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I部分,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圖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蕭壬癸之繼承人、蕭炳堂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5/360、20/360,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雲珍地政士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馬正誠、劉 惠真、劉惠伶、周佩萱、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黃蕭月 鳳、陳添成、蕭素貞、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 梁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⑴共有人蕭壬癸已於民國( 下同)57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馬正誠、蕭 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上5人即為蕭壬癸之繼 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5/360辦理繼承登記;⑵共有人蕭炳 堂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 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 黃蕭月鳳(以上4人即為蕭炳堂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 分20/36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等:
㈠被告黎雲珍地政士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㈡被告蕭水金以:
由法院依法處理就好,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惠伶曾經到庭以:
我不知道繼承的土地應該如何處理。如果要賣給原告的話也 可以。
㈣被告周佩萱曾經到庭以:
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黃蕭月鳳曾經提出書狀以:
不要繼承蕭炳堂之持分,權利願將其部分贈與蕭姓家族,惟 衍生欠稅、訴訟等相關費用均需由受贈人負擔。若無法依前 揭方法處理,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受分配之金 額,全數捐贈慈善機構。
㈥被告蕭素貞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㈦被告蕭志卿(並代理被告蕭志開及蕭志凍)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由法院指定鑑價找補事宜。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尊重鑑價找補報告書之結果。 ㈨被告梁惠如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找補報告書沒有意見。 ㈩其餘被告馬正誠、劉惠真、許應蛟、許應龍、王美卿、陳添 成、蕭瓊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蕭壬癸、蕭炳堂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等繼承系 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蕭壬癸、蕭炳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360、20/36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 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有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 ,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 之方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 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 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 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 配之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 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 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 ,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 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 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 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 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1592㎡,惟兩造之人數非少,惟若按其人 數、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恐造成土地細分,對於整體經 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 部分比例為現物(土地)分配。
⒉依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 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 中被告蕭新在遺產管理人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 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又查:①被告黎雲珍 地政士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受分配 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上之必 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取得而 換價取得金錢,業經渠等同意土地應有部分之增減並再經由 鑑價後再為金錢找補(詳見附表三);②被告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所受分配之位置即附圖二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 狹長之長方形,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價值非減損甚大;③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 東側固較為狹長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 告蕭素貞所分配位置即附圖二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 利用,使得土地形狀尚稱完整;且為到場被告黎雲珍地政士 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蕭水金、蕭素貞、蕭志卿(並代理 被告蕭志開及蕭志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所同意 ;衡諸上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認已考慮及土地共有 人之需求,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而為可採。其中,預供私設 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 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 始為合理。
⒊至被告黃蕭月鳳提出書狀略以:「不願繼承蕭炳堂之持分, 建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受分配之金額全數捐贈慈善 機構」。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即土地 共有人在未為繼承登記前,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尚無從 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黃蕭月鳳自得於本件分割(及 含繼承登記)後,再與其他同為繼承人決定如何處分其應有 部分之土地。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部分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蕭新在之遺產管理 人及國有財產署,均未分配土地,如前所述),況系爭土地 分割後仍有地形、位置之差異性,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 適。
⒉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 定檢送(112)華估瑛字第83226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 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 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見估價報告書第17 頁至第38頁),方法尚稱嚴謹,且均為到場之原、被告不爭 執,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
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 三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蕭壬癸、蕭炳堂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暨附表三找補配賦 表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 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並予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
現況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15日)
附圖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8月1日)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土地共有人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即黎雲珍地政士 12/360 2 被告 蕭壬癸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5/36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3 被告 蕭炳堂之繼承人 (即:①許應蛟、②許應龍、③王美卿、④黃蕭月鳳) 20/36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4 被告 陳添成 30/360 5 被告 蕭素貞 1/12 6 被告 蕭志開 1/72 7 被告 蕭志凍 1/72 8 被告 蕭志卿 1/72 9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 12/360 10 被告 蕭瓊惠 12/360 11 被告 梁惠如 257/540 12 原告 江偉超 6320/43200 備註: ⒈蕭壬癸之繼承人5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⒉蕭炳堂之繼承人4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二:分割方法之一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690.06 梁惠如 全部(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蕭新在) B 186.06 江偉超 全部 C 17.66 蕭壬癸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D 70.66 蕭炳堂之繼承人 (即:①許應蛟、②許應龍、③王美卿、④黃蕭月鳳)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E 105.99 陳添成 全部 F 105.99 蕭素貞 全部 G 52.98 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 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 H 42.39 蕭瓊惠 全部 I 320.21 6m私設道路 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蕭炳堂之繼承人(即:①許應蛟、②許應龍、③王美卿、④黃蕭月鳳)以120/2160、陳添成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 備註: 「附圖」係指「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8月1日)」。 附表三:分割方法之二:找補配賦表(新台幣) 新臺幣(元) 應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之繼承人 蕭炳堂 之繼承人 陳添成 蕭素貞 (+ 176萬6704元) (+ 1萬9408元) (+ 1764元) (+ 7456元) (+ 1萬1185元) (+ 1萬1185元) 應受補償之權利人 蕭志卿 1萬6669元 183元 17元 70元 105元 106元 1萬7150元 (- 1萬7150元) 蕭志開 1萬6669元 183元 17元 70元 105元 106元 1萬7150元 (- 1萬7150元) 蕭志凍 1萬6670元 183元 17元 70元 106元 105元 1萬7151元 (- 1萬7151元) 蕭瓊惠 6萬9312元 761元 69元 294元 439元 438元 7萬1313元 (- 7萬1313元) 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即黎雲珍地政士 82萬3692元 9049元 822元 3476元 5215元 5215元 84萬7469元 (- 84萬7469元) 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82萬3692元 9049元 822元 3476元 5215元 5215元 84萬7469元 (- 84萬7469元) 合計 176萬6704元 1萬9408元 1764元 7456元 1萬1185元 1萬1185元 181萬7702元 備註: ⒈蕭志卿應受補償1萬7150元、蕭志開應受補償1萬7150元、蕭志凍應受補償1萬7151元、蕭瓊惠應受補償7萬1313元、蕭新在之遺產管 理人即黎雲珍地政士應受補償84萬7469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受補償84萬7469元,並應由梁惠如、江偉超、蕭壬癸之繼承人、蕭 炳堂之繼承人、陳添成、蕭素貞各依上開所載金額補償。 ⒉蕭壬癸之繼承人、蕭炳堂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為連帶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