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0號
CHDV,110,訴,300,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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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辛育靜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依序就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繼承標的」欄、「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線西鄉重振段56、73、73-2、73-3、73-4、 73-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關於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
   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 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 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 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 、12點規定可參。經查:
  ㈠共有人黄奇昌於民國26年(昭和12年)12月27日死亡且為戶主,揆諸首揭規定,其就系爭土地(詳後述)之應有部分屬家產,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即肆男黄成枝繼承,又黄成枝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以黄成枝之繼承人即黃素鴦、黃正成張素蓉為本件當事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共有人黄惟精於34年(昭和20年)6月12日死亡且非戶主 ,揆諸首揭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私產,由其 直系卑親屬即長女黄却、參女黄月娥、肆女王黃金淀、柒 女陳黃阿蓮繼承,原告以前揭之人或其繼承人為本件當事 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黄惟精之繼承人黄却未經死亡 宣告並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李金龍失蹤人黄却之財 產管理人,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5第43頁),自 應由李金龍代為訴訟行為。
 三、關於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於C 欄所示日期死亡,渠等繼承人如E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參D、E、G欄),原告具狀聲明由渠等 繼承人承受訴訟(參F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查伍祐瑨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0年3月8日起訴 時尚未滿20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政宇代理為訴訟行為 ,惟民法第12條修正條文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伍祐瑨於111年10月22日滿 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是伍祐瑨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伍政宇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 伍祐瑨承受其本人之訴訟(本院卷5第373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部分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 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是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 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 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 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人將其系爭土地如F欄、G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如C欄所示之人,移轉原因、登記日期詳 如附表四所示,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C欄所 示之人即受讓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B欄所示之人即



讓與人及原告同意(參H、I欄),揆諸前開說明,C欄所 示之人即係B欄所示之人之承當訴訟人。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黃葉富媚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黃裕宏;另黃勝勲於11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苡晴(移轉當時黃苡晴仍為訴外第三人),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7第89、145、201、257、313頁);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程序均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以黃葉富媚黃勝勲之承受訴訟人陳蕊、黃煜泓黃苡晴等3人為當事人。 五、除黃宏深黃宏裕、黃宏燎、黃宏鐘、黃崇容、黃崇勝黃德諒黃義凱黃淑英、黃柏裕黃健銘謝智勝(下稱黃宏深等12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傅顯巳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軍退輔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線西鄉重振段56、73、73-2、73-3、73-4、73-6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面積 分別為99、647、947、250、521、559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而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6筆,面積均不大, 共有人亦屬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恐使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 碎難以利用,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爰請求裁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黃宏深等12人表示:主張原物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0日和土測 字第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 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㈡黃德煜表示:同意被告方案。
  ㈢李金龍即黄却之財產管理人表示:被告方案不符合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且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亦未 敘明如何為金錢補償,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同意變價分割 。
  ㈣黃朝農表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皆可。  ㈤陳香菊蔡陳秀幼、陳秀雪、國軍退輔會、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表示: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或繫屬中死亡,渠等之死亡日期、繼承人如各欄 所示,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 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 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地類別為住宅區,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在卷可稽(外放卷第2至147頁、本院卷1第141、143頁 );又系爭土地6筆未相鄰,南側臨寓埔路,中間有小路 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水泥磚造建 物及鐵皮屋,部分栽種蔬菜瓜果;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0年5月17日和土測字第7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5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 院卷2第351至379頁)。
  ㈡就被告方案言: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 第5項、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方案依黃宏深等12人主張係採合併分割等語(本 院卷8第336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無 法適用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甚明。又系爭土地6 筆並未相鄰,已如前述,此亦與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 鄰數不動產」要件並未相符。從而被告方案採取合併分 割與現行法規均屬有違。至於黃宏深等12人復主張係以 持分互換方式為分割等語(本院卷8第336頁),然就共 有人已同意持分互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⒊又查被告方案中維持共有部分,除編號E區塊獲得黃宏深 等12人同意外,其餘部分均尚未獲得各該維持共有人明 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亦經黃宏深等12人當庭所自 認(本院卷8第336頁)。復查宏深等12人復未舉證證明 維持共有部分有何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之事由,難認維持共有與法 令相合。
   ⒋綜上,被告方案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如採被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自難謂妥 適。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避免土地細分 ,簡化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經由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 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 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 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意願。再者,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 單純之土地,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 避免土地細分,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關於抵押權部分:
  ㈠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外放卷第7、34、35、62、63、90、91、118、119、146 、147頁)。合迪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 規定,合迪公司就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權。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被告。
附表二:應有部分。
附表三:繼承登記。
附表四:承當訴訟。
附表五:承受訴訟。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5月17日和土測字第7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 月20日和土測字第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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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