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漢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文進
張嘉蓉
張中彥
張宇喬
林張玉昭
張麗淑
張麗雅
張鵬遠 籍設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
0號
(上八人兼張莊足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春
張湘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銘
被 告 張銘澤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崑陽
張勝宏
張顥騰
張瓈文
張富美
張富琪
張婧真(原名:張翠真)
張文錦
張進福
張月英
張月秋
張文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張林樵英
張國舜
張鈞涵
張嘉蓮
張美智
張宗波
張進良
張進旺(原名:張耿銚)
張閔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張文彬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之0
張艷香
張文銘
張叶昌
張義服
張樹芎
張二彰
張慶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影彬
張森茂(兼張仕宗之承當訴訟人)
張森地
張森猛
張森閔
張彩英
(上五人兼張曹綉之承受訴訟人)
張昌文
張鴻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釗槐
被 告 張鴻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
張文哲
張有伍
張有仁
張文豪
張杉源
張振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蕭偉良
被 告 張坤景
張錫銓
張宏旭
張閎宥
張志民
張秋土
張志豪
張志榮
張嘉佑
張黃來春
張宗正
林駱明
王湘芸
張洧誠
張依瀅
張鈺婕
林金崙
林少鈞
林方立
林淓維
林靜芝
張明秀
張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張守正
陳世岳
張宏銘
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被 告 張寬仁
張寬益
陳秀香
張伶華
張垂宜
張家穎
陳光宗
蔡貴香
張秀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愛美
黃桂英
張賴月眉
張凱程
張叔娟
張惠雁
(上四人即張賢傑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英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上四人即張崑鏗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育
張立武
張家輔
丁香雲(即周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
張峰睿
張峰銘
張雅婷
(上四人即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
張志彬
張智凱
張籈云
張雅婷
張清傑
鄧張彩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張彩吟
周張吟花
張芳珮
張淑莉
(上十一人即張許珠承受訴訟人)
張源達
張加帖
(上二人即張清璆承受訴訟人)
張火木
張月女
張月環
(上三人即張竹勝承受訴訟人)
張谷禎
張谷源
(上二人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張聖宗(張樹陽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
江麗淑
江麗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哲璋
陳江麗雁
江麗芬
(上六人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鵬遠、張文進、張嘉蓉、蔡麗春、張中彥、張宇喬、 林張玉昭、張麗淑、張麗雅應就被繼承人張連池所遺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民族段231、233、234、235、236、239、505、5 06、506-1、507、508、508-1、508-2、511、512、512-1、 513、514、515、517、518、519、519-1、519-2、520、521 、522、523及52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張凱程、張叔娟、張惠雁、張靖育、江哲宏、 江哲璋、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麗芬、紀文俊、紀 文正、紀淑絨、紀淑喜應就被繼承人張定規所遺坐落彰化縣 芬園鄉民族段231、233、234、235、236、239、505、506、 506-1、507、508、508-1、508-2、511、512、512-1、513 、514、515、517、518、519、519-1、519-2、520、521、5 22、523及52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張勝宏、張顥騰、張瓈文、張富美、張富琪、張婧真應 就被繼承人張崑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231、233、23 4、235、236、239、505、506、506-1、507、508、508-1、 508-2、511、512、512-1、513、514、515、517、518、519 、519-1、519-2、520、521、522、523及524地號土地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林樵英、張國舜、張鈞涵、張嘉蓮、張美智應就被繼 承人張清珍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231、233、234、2 35、236、239、505、506、506-1、507、508、508-1、508- 2、511、512、512-1、513、514、515、517、518、519、51 9-1、519-2、520、521、522、523及52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張二彰、張閎宥、王湘芸、張洧誠、張依瀅、張鈺婕、
林金崙、林少鈞、林方立、林淓維、林靜芝、張明秀應就被 繼承人張崑蘭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511、512、512- 1、514、523、524等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六、被告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應就被繼承 人張昆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0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被告張 森茂單獨所有,被告張森茂應依附表四㈠金額補償其他共有 人。
八、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235、508-1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㈡所示,並 由兩造依附表四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九、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236、508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㈢所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十、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154、233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㈣所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㈣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505、506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㈤所示 ,並由兩造依附表四㈤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522、523、519-2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三㈥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㈥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十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234、239、508-2、511 、512、52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三㈦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㈦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513、517、518、519、 52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三㈧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㈧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表三㈨所示,並依照附表四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
十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㈩所示,並依照附表四㈩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十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張賢傑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賴月眉、張凱程、張叔娟、張惠雁,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四第33至45頁),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四第19至25頁),應無不合。 ㈡被告張崑鏗於訴訟繫屬中10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謝玉英、張武憲、張大乙、張正緯,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據(見卷四第443至45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四第81至89頁),應無不合。
㈢被告張曹綉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森茂、 張森地、張森猛、張森閔、張彩英,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五第299至3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五第285至291頁),應無不合。 ㈣被告張莊足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鵬遠、 林張玉昭、張麗淑、張麗雅、張文進、張嘉蓉、張中彥、張 宇喬,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五第411 至437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五第383至389頁 ),應無不合。
㈤被告周淑芳於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宥菕、丁香 雲,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丁香雲分割繼承取得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 六第401至416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丁香雲承受訴訟(見卷 六第387至393頁),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慶勳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淑珠、張峰 睿、張峰銘、張雅婷,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據 (見卷六第417至4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六 第387至393頁),應無不合。
㈦被告張許珠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清福、張清 傑、鄧張彩鳳、許張彩吟、周張吟花、張芳珮、張淑莉、張 志彬、張雅婷、張智凱、張籈云,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據(見卷八第111至14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八第97至105頁),應無不合。
㈧被告張清璆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月娥、張 源達、張加帖、張年、張宮子、張換、張淑妙,有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八第141至163頁),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八第97至105頁),應無不合。 ㈨被告張竹勝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火木、張月 女、張月環,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八 第277至29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八第261至2 69頁),應無不合。
㈩被告張蔡詠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谷禎、張谷 源、張淑郁、張金巷、鄒張麗娟、張麗儒、張麗慧,並由張 谷禎、張谷源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卷八第339至3 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谷禎、張谷源承受訴訟(見卷八 第329至331頁),應無不合。
被告張樹陽於11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傳熙、張聖宗 、張惠玲、張鈺莉、張惠芬、張惠品、張惠枝,並由張聖宗 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卷九第57至78頁、第139至1 56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聖宗承受訴訟(見卷九第121至1 29頁),應無不合。
被告江張放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哲宏、江哲璋 、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麗芬,有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九第81至103頁),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九第121至129頁),應無不合。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查張仕宗於109年10月將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森茂,張森茂與張仕宗具狀聲明由被 告張森茂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卷四第 577頁),原告表示同意(見卷四第566頁),應予准許。 ㈡張清璆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林月娥、張 源達、張加帖、張年、張宮子、張換、張淑妙承受訴訟後,
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張源達、張加帖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並由上開被告聲明承受(見卷 八第391至406頁),並經原告同意,應予准許。 ㈢張裕隆於110年4月9日將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釗槐,張釗槐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卷十第99頁),原告表示同意 (見卷十第218頁),應予准許。
㈣張嘉佑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張妤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十一),然 兩造及張妤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仍由張嘉佑為本件當事人 ,並於分割方案註明分配予張妤綺,並此敘明。 ㈤張峰睿於113年1月24日將517、518、519、519-1、519-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張源達,有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十一),然兩造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上開土地仍應列張峰睿為當事人,並於分割方案註明分配 予張源達,並此敘明。
三、張瓈文為00年0月生,於本院繫屬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十第179頁),核無 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月英、張月秋、張文玲之訴訟代 理人張淳軒律師、張文銘、張二彰、張昌文、張文豪、張宏 旭、張秋土、張黃來春、張哲嘉、張寬仁、張谷禎到庭外,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民族段154、231、233、234、 235、236、239、505、506、506-1、507、508、508-1、508 -2、511、512(訴訟繫屬中逕行分割出512-1)、513、514 、515、517、518、519、519-1、519-2、520、521、522、5 23及524地號土地等29筆土地(下分別稱各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未有分割之約定及不 分割約定,惟因共有人眾多,而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為此 ,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張連池、張定規、張崑、張清珍、張崑蘭、張昆盛死亡 後,渠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附表一所示被 告張鵬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29筆土地有部分使用分 區相同且相鄰,得部分合併分割以利使用,請求依如附圖所 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48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並依照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補償。並聲明:1.被告
張鵬遠、張文進、張嘉蓉、蔡麗春、張中彥、張宇喬、林張 玉昭、張麗淑、張麗雅等應就被繼承人張連池所遺系爭231 、233、234、235、236、239、505、506、506-1、507、508 、508-1、508-2、511、512、512-1、513、514、515、517 、518、519、519-1、519-2、520、521、522、523及524等 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張尚訓、張尊玟、張 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凱程、張 叔娟、張惠雁、張靖育、江哲宏、江哲璋、江麗淑、江麗瓊 、陳江麗雁、江麗芬、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等 應就被繼承人張定規所遺系爭231、233、234、235、236、2 39、505、506、506-1、507、508、508-1、508-2、511、51 2、512-1、513、514、515、517、518、519、519-1、519-2 、520、521、522、523及524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3.被告張勝宏、張顥騰、張瓈文、張富美、張富琪 、張翠真等應就被繼承人張崑所遺系爭231、233、234、235 、236、239、505、506、506-1、507、508、508-1、508-2 、511、512、512-1、513、514、515、517、518、519、519 -1、519-2、520、521、522、523及524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張林樵英、張國舜、張鈞涵、張嘉 蓮、張美智應就被繼承人張清珍所遺系爭231、233、234、2 35、236、239、505、506、506-1、507、508、508-1、508- 2、511、512、512-1、513、514、515、517、518、519、51 9-1、519-2、520、521、522、523及5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張二彰、張閎宥、王湘芸、張洧誠 、張依瀅、張鈺婕、林金崙、林少鈞即林方傑、林方立、林 方蔚、林靜芝、張明秀等應就被繼承人張崑蘭所遺系爭511 、512、512-1、514、523、524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6.被告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 美等應就被繼承人張昆盛所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7.兩造共有系爭154、231、233、234、235 、236、239、505、506、506-1、507、508、508-1、508-2 、511、512、512-1、513、514、515、517、518、519、519 -1、519-2、520、521、522、523及52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系 爭附圖所示方案,並依照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 告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二彰: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成立共有關係,當時共 有之張氏家族5大房於大正0年00月間即定有分割協議,且本 院84年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案)曾認定系爭土地定有 分割協議,不符合裁判分割要件,原告為前案判決之繼受人
,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應駁回起訴 。
㈡被告張尚訓、張尊玟:伊們是張定規的孫子,系爭511、513 地號土地坐落伊父親出資興建之工廠,拆除工廠對伊們損失 很大,希望分得工廠坐落土地等語。
㈢被告張月秋、張月英、張進福、張文玲(下稱張月秋等): 伊父親張昆山居住於系爭518地號土地上建物,甲案將張昆 山居住地分配予張竹勝,有失公平,應將系爭附圖編號C15 、16、17與編號A19、20、21之分得人對調等語。 ㈣被告張清璆(由被告張源達、張加帖承受訴訟):照我的持 分分割給我就好,我的房子還在上面等語。
㈤被告兼張慶深訴訟代理人張影彬: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是永和路117巷38號,對於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等 語。
㈥被告張森茂:系爭土地上有我們上一代住的房子,坐落何地 號土地不重要了,希望可以趕快分割處理就好,那些房子不 用保留。
㈦被告張鴻鐘、被告張釗槐:希望儘可能保留老家,房子是坐 落234地號土地,門牌為永和路117巷38號,這是以前留下來 的,有很多人都是共用38號這個門牌。
㈧被告張文豪:希望儘可能保留老家,房子是坐落234地號土地 ,門牌為永和路117巷38號,這是以前留下來的,有很多人 都是共用38號這個門牌,同意甲案。
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請求的土地中,伊只有7筆土地 有應有部分,因無法編列預算補償地價,國有抵稅地部分希 望鑑價補償取得價金,不採原物分割。
㈩被告張宏旭:同意分割。
被告張秋土:系爭土地上有我父親留下的房子,現在是我哥 哥在居住,我卻一年要繳2萬多的地價稅,因為土地經過都 市計劃,現在都不能蓋房子了,所以我很希望分割,但必須 要是合理的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並無分割協議,同意 甲案分配位置,但面積不足,且不同意將農牧用地均分配予 被告張森茂。
被告林駱明:甲案將伊分在不連續的2筆土地,無法合併使用 ,不同意甲案。
被告張哲嘉:我希望將我現在有繳地價稅的持分土地分割給 我。我總共有14筆土地有持分,希望可以分在一起,我在土 地上的房子拆掉沒關係,因為都是舊房子了,同意甲案的位 置,但分配面積不足,應將編號A117亦分配予我。 被告張守正: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目前居住使用中,應
該是坐落234地號土地,門牌是永和路117巷26號,土地沒有 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同意甲案。
被告張寬仁:不同意分割,保持原狀就好;而且系爭154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不應該留設8米道路。
被告蔡貴香:伊沒有分割協議,被告陳光宗、蔡貴香、周淑 芳希望單獨分割,分在相鄰的位置,如果不能分成三筆就分 成同一筆由三人共有也可以,同意甲案。
被告張大乙:系爭土地沒有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 被告張文銘、張湘杭:同意甲案。
被告張崑陽:祖先的時候就已經分好了,系爭土地上我還沒 有蓋房子。
被告張昌文:伊們原本之使用範圍為甲案編號A95、96,甲案 將伊分在編號A50,不同意甲案。
被告張釗槐:同意甲案。
被告張宏旭:我的應有部分為164平方公尺,為何我分配到的 面積才80.31平方公尺,其他人也沒有減少那麼多,要給我 一個公道。
被告張黃來春:我的房子是在編號A77的位置,分在後面的主 張要鑑價,不然大家都想要在前面,前面分的土地應該要比 較小,這樣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