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蔡金敏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 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李承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8、5595號提起公訴,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審理,惟因管轄錯誤,業 經本院判決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 揭說明及法律規定,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