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54號
CHDM,113,附民,25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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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力慈

被 告 楊于靚
上列被告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許,在本院2樓調解金錢糾 紛後,被告楊于靚因遭陳力慈催討款項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本院2樓走廊至1樓大廳之公開場所,以「陳 力慈廢人、沒良心畜生」等語,公然辱罵陳力慈,貶低原 告陳力慈之人格權進而造成陳力慈精神損失,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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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