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8、5595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後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之00室租屋處,以出租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林宣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林宣瑜」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起訴時以函
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結論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義 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8日彰檢曉易113偵2348字第1139021521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章自明(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又經被告表示:我一直 都住在北部,已經北上工作快10年,都沒有住在彰化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 本院收受起訴書正本時(即113年5月9日)並未實際居住在彰 化,而復查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住居 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證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者,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新北市泰山區透過LINE軟體傳 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暱稱 「林宣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卷內證據,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另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匯入之附表一編號1 帳戶係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是本案被告犯罪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許壹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許壹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348卷第87-9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0萬元)(113偵2348卷第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壹傑)(113偵2348卷第93-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3偵2348卷第95-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113偵2348卷第9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許壹傑)(113偵2348卷第101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2348卷第423-429頁) 2 蕭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蕭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348卷第105-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蕭寶瑩)(113偵2348卷第109-11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5萬元)(113偵2348卷第111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113偵2348卷第119頁) ⒌告訴人蕭寶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48卷第12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5萬元)(113偵2348卷第12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蕭寶瑩)(113偵2348卷第12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蕭寶瑩)(113偵2348卷第129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2348卷第423-429頁) 3 蔡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蔡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348卷第133-135頁) ⒉告訴人蔡金敏提供之投資APP及客服網頁截圖(113偵2348卷第1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1萬5千元)(113偵2348卷第141頁) ⒋告訴人蔡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348卷第147-17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金敏)(113偵2348卷第179-180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1萬5千元)(113偵2348卷第189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2348卷第423-429頁) 4 張家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348卷第193-195頁) ⒉告訴人張家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7-205頁) ⒊告訴人張家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2348卷第2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家齊)(113偵2348卷第221-2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3偵2348卷第25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家齊)(113偵2348卷第26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家齊)(113偵2348卷第265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2348卷第423-429頁) 5 鄭羽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鄭羽芩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348卷第271-27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7萬元)(113偵2348卷第281頁) ⒊告訴人鄭羽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48卷第283-307頁) ⒋告訴人鄭羽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2348卷第3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鄭羽芩)(113偵2348卷第335-33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7萬元)(113偵2348卷第339-34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7萬元)(113偵2348卷第351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鄭羽芩)(113偵2348卷第353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鄭羽芩)(113偵2348卷第355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2348卷第423-429頁) 6 林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林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348卷第361-36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彥辰)(113偵2348卷第3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彥辰)(113偵2348卷第365-3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5000元)(113偵2348卷第369頁) ⒌告訴人林彥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48卷第371-373頁) ⒍告訴人林彥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2348卷第37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彥辰)(113偵2348卷第379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彥辰)(113偵2348卷第381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2348卷第423-429頁) 7 林家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林家堃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595卷第37-40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3偵5595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林家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595卷第47-54頁) ⒋告訴人林家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5595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家堃)(113偵5595卷第57-58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113偵5595卷第59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家堃)(113偵5595卷第11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家堃)(113偵5595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