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號
CHDM,113,金訴,186,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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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億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億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億成依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作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16分 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母親王粉(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王粉郵 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梁明源」之人。 而「梁明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粉郵局帳戶資料後,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米凱如、楊孟蓁陳柔雅、 陳眉伶,簡敏君,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粉郵局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 提領一空。嗣米凱如、楊孟蓁陳柔雅、陳眉伶,簡敏君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米凱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楊孟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陳柔雅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陳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簡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億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8頁),核與告訴人米凱如、告訴人楊孟蓁、告訴人陳柔雅 、告訴人陳眉伶,告訴人簡敏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米凱如、告訴人楊 孟蓁、告訴人陳柔雅、告訴人陳眉伶,告訴人簡敏君報案資 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1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449號函檢附之「案件 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及「165反詐騙系統」(偵17614卷第195 至20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 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 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構 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三萬多元,家裡還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 4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王粉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王粉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米凱如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W)襄理-李葳」之女子與米凱如聯繫,邀請在「PAMP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理財方案,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7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粉郵局帳戶內 1.米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614卷第69至71頁) 2.被告母親王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614卷第55至58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4頁,偵14637卷第11至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7614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14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614卷第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614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614卷第73至75頁) 4.米凱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取畫面(偵17614卷第8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儲字第1121264820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614卷第157至169頁) 2 楊孟蓁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8日9時許 ,透過LINE與楊孟蓁聯繫,佯稱可加入獲利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列印保證書即可領取電子錢包內之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7日2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粉郵局帳戶內 1.楊孟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79卷第13至15頁) 2.被告母親王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614卷第55至58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4頁,偵14637卷第11至1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79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579卷第17至19頁) 4.楊孟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579卷第31至4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儲字第1121264820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614卷第157至169頁) 3 陳柔雅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9日,透過LINE與陳柔雅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專門投資特定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粉郵局帳戶內 1.陳柔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5卷第53至57頁) 2.被告母親王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614卷第55至58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4頁,偵14637卷第11至14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75卷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5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5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5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5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5卷第59至61頁) 4.陳柔雅匯款紀錄(偵1175卷第91頁) 5.陳柔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175卷第69至8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儲字第1121264820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614卷第157至169頁) 4 陳眉伶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0日16時許,向陳眉伶佯稱欲購買其在奇摩拍賣販售之藍芽耳機,但無法下單云云,要求陳眉伶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王粉郵局帳戶內 1.陳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45卷第13至15頁) 2.被告母親王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614卷第55至58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4頁,偵14637卷第11至1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745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745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45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5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5卷第33至34頁) 4.陳眉伶匯款紀錄(偵16745卷第43頁) 5.陳眉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745卷第4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儲字第1121264820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614卷第157至169頁) 5 簡敏君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0日2時16分許,向簡敏君佯稱欲購買其在奇摩拍賣販售之銀飾手鍊,但無法下單云云,要求簡敏君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9萬9,993元(起訴書誤載9萬9,978元)至王粉郵局帳戶內 1.簡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37卷第15至18頁) 2.被告母親王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614卷第55至58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4頁,偵14637卷第11至14頁) 3.簡敏君提出之匯款紀錄(偵14637卷第30頁) 4.簡敏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4637卷第19至2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儲字第1121264820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614卷第157至16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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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