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464、9543、11546、11897、14359、1591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17、30018、30019、33573、335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72、3473、3474、3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又第二 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 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 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 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 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金簡上卷第23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陳靖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 1、2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造成19人受害,受騙款項高達300多萬,且先前曾因 在詐欺集團機房工作遭判刑並執行完畢,而認原審量刑過輕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乃係提供帳戶,其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犯行,而該帳戶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及匯入款 項之多寡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能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全部之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及過往之犯罪紀錄等情狀,亦已經 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二 、㈤所載),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 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賴建如、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