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2號
CHDM,113,金簡,22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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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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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蒼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蒼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吳晟豪」身份不詳成年男子。而 綽號「吳晟豪」身份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資料,即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蘇秀鑾,假冒主 任檢察官,佯稱個資遭盜用云云,致蘇秀鑾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8萬6,000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4 7-150、129-131頁;本院卷第65-69頁)。 ㈡告訴人蘇秀鑾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7-49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3年9月12日一鹿港字第001020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5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 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蘇秀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蘇秀鑾)、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 名:蘇秀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蘇秀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園鄉農會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 蘇秀鑾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7-11交貨便寄件證明 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53-63、67、69、71、73、75-77、79、85、87、89、16 5、169-180、193-1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竊施用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本院卷第6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 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19萬4,000元之損害;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廚師、月薪約4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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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