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0號
CHDM,113,金簡,22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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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匯款時間依 序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112年12月 27日13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業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但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9355、12602號、第13637、15721號、第13641號、第152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依其智識 及前案偵查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 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所預見,仍 旋即於000年00月間,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3 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



告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 其經濟狀況貧窮而無調解意願,是以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 ,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 還款後,剩餘1萬9千至2萬1千元左右,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 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林家瑄具狀表示:如和解成功才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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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