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4號
CHDM,113,金簡,21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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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其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其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至9行「告訴 人李莉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家淳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明細」應更正為「告訴人李莉瑾提出對話紀錄擷 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曾玉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 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 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時 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 否認之答辯,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規定, 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 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 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 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補教老師,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並未扣案,審諸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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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