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鳳娥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母親 魏秋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鳳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
欄內金額之記載,均補充「(含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
分再增列「被告賴鳳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及告訴人蘇
姵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9、
37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鳳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⒉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案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態度
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常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均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詐欺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賴鳳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鳳娥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牟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智慶 門市(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提 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雯雯」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雯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蘇姵勻,致蘇姵勻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蘇姵勻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姵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鳳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姵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與「雯雯」之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等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姵勻 /告訴人 113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起,以LINE向蘇姵勻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及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1年6日 ①15時3分許 ②15時19分許 ①99,143元 ②50,001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