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09號
CHDM,113,金簡,20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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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如後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黃家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 偵查坦認犯罪(偵卷第19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黃家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 ,將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詹明勛」。嗣「詹明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資料後,以黃家和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張琳雅聯繫,佯稱:可參加MOMO回饋活動云云,致張琳 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0時13分許、0時26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張琳 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琳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曁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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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