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9號
CHDM,113,金簡,19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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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至第9行「同意以提供帳戶...日約中午12時許」,應更 正為「同意提供帳戶,並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68頁),本 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彭柏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與臉書暱稱「楓葉」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提供帳戶, 當日領錢新臺幣(下同)8至35萬元之代價後,復於112年8月8 日約中午12時許,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 在彰化縣田中鎮臺灣高速鐵路的彰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楓葉」該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容任「 楓葉」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帳不明款項。嗣「楓葉」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聿菲、金 家豪、李佳貝,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聿菲、金家豪、李佳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柏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聿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曾聿菲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聿菲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金家豪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金家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李佳貝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李佳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暱稱「楓葉」之臉書網頁及收購金融帳戶訊息列印資料、被告傳送臺灣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置物櫃號碼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曾聿菲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聿菲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金家豪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金家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貝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李佳貝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李佳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曾聿菲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金家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3.告訴人李佳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曾聿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曾聿菲,佯稱遭系統設定為經銷商,將從帳戶扣款銷帳,須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曾聿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2年8月8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 2.112年8月8日19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 彭柏燊之郵局帳戶 2 金家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聯繫金家豪,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訂購物,須經由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金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款方式,匯款16,985元。 彭柏燊之郵局帳戶 3 李佳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銀行人員聯繫李佳貝,佯稱下單購物,因沒有升級無法認證,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李佳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2,056元。 彭柏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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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