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乙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乙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乙毅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 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7 月5日間某日,依社群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台鐵員林站之寄物櫃,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詐騙蔡蕙嬨、吳思賢及張建芬等人(下稱蔡蕙嬨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 蔡蕙嬨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乙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就洗錢犯行自白承認,尚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衡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蕙嬨、吳思賢調解 成立,且蔡蕙嬨、吳思賢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 合緩刑之要件,請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檢 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幼 子,與配偶、小孩、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須撫養母親及 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經告訴人吳 思賢陳報,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 ,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電聯被告,被告表示其因現在較 無能力給付,有與告訴人蔡蕙嬨聯繫,改從同年6月起開 始給付,會於同年6月12日給付告訴人吳思賢先前調解約 定之金額,亦願意賠償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張建芬等語, 然至同年6月13日吳思賢來電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且經本 院多次撥打電話仍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故難認 被告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未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 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 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 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蕙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湯貴珠」邀約蔡蕙嬨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無法完成交易,嗣自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蔡蕙嬨,訛稱為使用賣貨便認證帳戶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蕙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蔡乙毅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見偵卷第22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至6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5日16時35分許 2萬8,025元 2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吳思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2時2分許,佯為FACEBOOK賣家,撥打電話予吳思賢,訛稱員工誤將資料變更為批發商,如果解除批發商身分,須在網銀驗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此僅驗證身分,不會匯款成功云云,致吳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4分許 蔡乙毅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見偵卷第22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83至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 1萬2,123元 3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張建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4時50分許,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及Line與張建芬聯繫,訛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須依指示在網銀操作匯款測試,始能簽署認證銀行帳號,致張建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14分許 蔡乙毅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5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見偵卷第22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13至11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1萬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