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34號
CHDM,113,金簡,13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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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群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透過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某7-11超商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本案中未經使用)之金融卡,同時寄送給 自稱「柚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將其金融卡密碼透 過LINE告知「柚子」,約定黃群益可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嗣「柚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以臉書訊息向謝宛廷佯稱: 無法透過蝦皮平台向其購物,應依指示簽署認證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謝宛廷並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015元至元大銀行帳 戶內。㈡於112年11月19日以臉書訊息向黃建發佯稱:欲向其 購買商品,但應依指示步驟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黃建發並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而前開兩 筆轉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明車手分別於同年月 20日晚間8時55分45秒提領10萬元、同日時59分37秒提領4萬9 千元,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謝宛 廷、黃建發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群益(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廷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72至78頁)。 ㈣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對帳單(見警卷 第13至16頁) 
 ㈤告訴人報案資料 
 1.告訴人謝宛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至24、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6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7頁)。
 2.告訴人黃建發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6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0、80、88、9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 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 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再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同時寄送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自稱「柚子」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惟未指明有何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犯罪事實,顯見該帳戶於本案中未經使用, 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就提供該帳戶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附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 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 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 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10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元大銀 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分 別於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2人,而取得告訴人2人 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附卷 可參,故可認其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還在 讀大學4年級,曾在家中修車廠幫忙、也做過汽車電焊、紙 箱印刷等工作,案發時做人力派遣,經濟不是很好等語(見 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原諒,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對方約定可藉此賺取10萬元之 報酬(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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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