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8號
CHDM,113,金易,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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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瑜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之人聯繫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 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予「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使用並轉匯款項 。嗣「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及其所屬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訊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某 時起,以LINE與告訴人謝侑穎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得投資 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6日 14時25分47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前開中華郵 政帳戶,嗣後被告再依「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7萬7,000元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被告因而收受對價3,000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被告與「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謝侑穎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當 時我在MAX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賺的錢沒有下來,而U先生是 客服介紹,我就問U先生錢何時下來,一開始我把郵局帳號 提供給U先生是要他把我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後來U先生問 我要不要賺錢,他說他很忙,請我依照他的指示幫他轉帳, 我不知道他是詐騙跟洗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購買虛擬貨幣而與暱稱「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 先生)」於LINE有所聯繫,並於112年8月8日23時47分許, 被告因兌換虛擬貨幣匯款之需,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帳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MAX交易所US DT線下分部(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65-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對照卷附之LIME對話紀錄,被告因兌換虛擬貨幣之款項遲 遲未能匯入帳戶,因而持續與「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 先生)」聯繫,「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並曾 詢問被告是否考慮好可以配合,被告回稱先不用,有需要再 說,「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又於112年9月15 日聯繫被告稱匯10萬元過去,要求被告幫其轉帳,然被告當 時回稱沒時間(見偵查卷第67-68頁);之後翌日(16日)1 1時許,「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再連繫被告 稱其友人匯錯款項,匯了20萬,問被告是否退款或安排人員 收取現金,被告回稱會轉匯給他,並詢問匯多少,「MAX交 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即稱會給被告截圖,收到再 說,伊會換算金額給被告,且會被告一些補貼,再告知大概 下午2點會到,要被告查明手機銀行額度單日可以轉多少, 並再次跟被告核對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之後「MAX交易 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即跟被告稱過8萬額度,其他就 不匯了,要被告拿3000元起來,轉匯7萬7000元,被告隨即 詢問「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轉匯之帳號,並 分兩次匯款(見偵查卷第69-70、74頁)。是由上開LINE之 對話過程,被告嗣後顯然是同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供「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匯入款項(8萬元 ),並於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獲取30 00元之報酬。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依照「MAX交易 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指示轉帳,可以轉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 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 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 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 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 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 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 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 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 ,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畢業後一直從事美髮工作,現自己開 設工作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59  頁),顯具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與社會歷練,並非不知世事之 人,又其與「MAX交易所USDT線下分部(U先生)」乃透過網  路客服介紹,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6頁),雙方未曾謀面,詎其竟在未能掌握或查證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情況下,為牟取「MAX交易所USD T線下分部(U先生)」所稱代為轉帳之報酬,即貿然同意將 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之後再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帳號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一經轉 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可能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甚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 罪論處。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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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