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指定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 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 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蝦皮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入不 具殺傷力之模型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該賣家另贈送許正裕具殺傷力之 達姆彈6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85顆、達姆彈6顆,待許正裕 取得上開槍彈後,旋在其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號旁之貨櫃屋內,持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 將上開模型衝鋒槍之槍管阻鐵貫通,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1支 ,以拆開彈頭、彈殼添加喜得釘火藥入內後重新組合之方式 ,製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後連同上 開制式手槍及達姆彈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或該貨櫃屋旁之廢棄 車輛內,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 許正裕上址貨櫃屋執行搜索,許正裕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上開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 前揭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達 姆彈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廢棄車輛內(非在上開搜索 票核准搜索範圍內)起出、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正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73至77、167至168、21 9至221頁,本院卷第64、129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362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暨 搜索蒐證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含附件)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槍彈暨老虎鉗照片 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97、103至117、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 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亦有該局112年12月28 日刑理字第1126057474號鑑定書、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 600431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91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制式手槍各1支 均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達姆彈,其 中11顆子彈、6顆達姆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衝鋒槍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製造上開非制式衝鋒槍 犯行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次 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被 告。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者 ,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子彈後,進而持有非制式衝鋒、子彈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非法製造子彈11顆、持有 達姆彈6顆,惟均係同一社會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各僅 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
㈤、查被告於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 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貨櫃屋執行搜索,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 何證物而得發現其本案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其有前揭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 式手槍、達姆彈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廢棄車輛內起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徵 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前, 即主動報繳上開槍彈,表明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而自首接受裁
判,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就被 告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犯行,減輕其刑(其餘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子彈等想像競合犯輕 罪犯行原亦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 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並無槍砲彈藥犯罪前科,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槍彈,配 合檢警辦案,所持有之槍彈亦未曾做不法使用,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國家 ,乃考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無故 持有槍彈之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與他 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者對 於製造、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 述國中肄業,曾擔任廚師、現受僱從事農務,有相當之工作 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製造、持有槍彈屬法律課以重刑 之犯罪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危害,持有之槍彈數量亦非甚微,難認其於犯罪 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上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上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其出於好奇之之動機即率爾實施本案非法製造 、持有槍彈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犯罪行為, 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報繳本案槍彈
,態度尚稱良好,就上述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⒋本案製 造、持有之槍彈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廚師、現受僱從事農務、月薪約3萬餘元、 已婚、配偶已歿、有4名成年小孩、平日與父親及大兒子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衝鋒槍1支、手槍1支,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達姆彈,其中具殺傷力之 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部分,因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原 不構成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1支及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 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及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部分 ,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5至11、1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製造制式手槍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供:扣案手槍買來時,槍 管裡面有一塊鐵,我用螺絲起子把槍管貫通等語,而認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鐵鎚、螺絲起子貫通槍 管方式製造之槍枝,除上述非制式衝鋒槍外,尚包括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手槍罪嫌云云。然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 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手槍係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
制式手槍,該手槍之槍管本即係貫通之狀態,此與一般仿造 或換裝改造槍管之非制式手槍,顯有不同,上開手槍實無可 能如被告所述一般,係其持鐵鎚、螺絲起子將帶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製造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容有疑問,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有罪,與被告上開持有制式手槍罪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被告被訴製造達姆彈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有以 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成具有殺傷力 之達姆彈6顆,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本案我只有填充火藥 製造子彈,沒有製造達姆彈,達姆彈之彈頭是扁平狀,其他 子彈之彈頭是圓尖狀,我區分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有以重新裝填火 藥之方式製造子彈,未明確述及有以上開同樣方式製造達姆 彈,而被告於本案中就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非法製 造子彈等犯行均已坦承犯行,衡情實無必要再就製造達姆彈 與否,故為虛偽陳述,是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但此部分如有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達姆彈罪刑 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85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①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0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達姆彈12顆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①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金屬保護油1瓶 (略) 6 電動砂輪機1台 (略) 7 砂輪切割片2片 (略) 8 長形銼刀1支 (略) 9 電動研磨機1台 (略) 10 圓形研磨器1支 (略) 11 鑽頭2支 (略) 12 老虎鉗1支 (略) 13 鯉魚鉗1支 (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