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伯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由林俊宇、白宗民、楊修安 、王恩萱(上開4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邱垂宏 (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 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前 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 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車 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或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以防止 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領走款 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 ,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於 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民、簡伯 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對外 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定後,林
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 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 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 ,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 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 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 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 「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 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 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 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 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 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 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 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 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 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 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白宗民、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 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 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 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 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或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 監視之「控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 分別受有30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情形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擔任控車手之角色,尚非犯罪 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日 薪約2,3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 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2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 後,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簡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簡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簡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簡伯軒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印章2個 2 健保卡1張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0 商業本票橫式1本 11 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 門號:0000-000000 12 蘋果手機含SIM卡2支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3 蘋果手機不含SIM卡1支 粉紅色、無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