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鑫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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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688、14689、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鑫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內之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姚鑫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後,以帳 號@freddy666、暱稱「天天飄」在公開動態中,顯示「台中 長期供應、品質保證、優質商人」「專職、化學課、音樂商 、裝備商」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並張貼咖啡包、捲菸、 內含結晶體之夾鏈袋照片。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動態訊息, 便佯裝買家與其聯絡,姚鑫國遂請警員改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聯絡,姚鑫國再使用微信暱稱「Elephant」 與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7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款項匯至姚鑫國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談妥後,警員於111年8月25 日凌晨1時43分許將1,170元轉帳至姚鑫國前開郵局帳戶,姚 鑫國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全家超商太平新甲店將 上開毒品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員 林新員農店,然因購買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 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4時許,姚鑫國以微信與林昇億連繫
,約定以8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予林昇億。雙方談妥 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姚鑫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昇億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臺中市南區大公街與信義街口會合,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而既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姚鑫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4689偵字卷第7-9頁反面、10-11頁; 14688偵字卷第6-7頁反面、8-9頁;2271他字卷第67-71頁; 本院訴緝卷第59-61、109-118、153-167頁),核與證人林昇 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2271他字卷第38-40頁反 面、60-6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8月31日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 被告以推特暱稱「天天飄」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 微信暱稱「Elephant」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1號鑑驗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9月15日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29 分在臺中市南區之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之 手機與林昇億之微信對話紀錄(2271他字卷第5-8頁反面、12 頁正反面、13-18、29、30-35、36-37、44-47、48-52頁)。 ⒉111年9月22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111年9月21日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42張(14688偵字卷第5、33-57頁)。 ⒊被告以暱稱「天天飄」在推特張貼文字及照片之截圖、警員 領取包裹時之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線上查件之貨件明細、警 員拆封包裹時之照片、全家超商太平新甲店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4689偵字卷第13-16、22、23、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3 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5171偵字卷 第111-111頁反面、116頁反面)。
⒌本院113年6月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證人林昇億之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原樣編號:A 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本院訴緝卷第14 3、145、147頁)。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賺取200元等語( 111偵14688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既遂之2次犯行,分別業 如上述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 ,且被告前已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前案紀錄,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14689偵卷第95-105頁)
,其對於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涉險為之,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 件,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且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1次未遂、1次既遂),足見其對於法律 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 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 復。又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就 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主觀上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已婚、與前妻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 任妻子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或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6 0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6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該等扣案物或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 遂犯行有何關聯,是此部分扣案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價金1,170元;就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所獲得之價金800元,共1,9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包含於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內,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160-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37包(益生飲文字、藍白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愷他命香菸1支 4 愷他命1瓶 5 分裝袋2包 6 鏟子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 9 現金1萬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