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3號
CHDM,113,訴,39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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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淇




張峻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威傑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壹枚、「孫勝雄」署押壹枚,均沒收。
張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許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仕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張峻豪許威傑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之犯行依想像競 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於 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峻豪於民國106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又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 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而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 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孫仕淇擔任車手、被告張峻豪、許威 傑擔任收水,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 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孫仕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提供予被告孫仕淇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孫仕淇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峻豪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峻豪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威傑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威傑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仕淇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 被害人許美燕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孫仕淇所有,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華韌國際



」印文1枚、「孫勝雄」署押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㈤扣案之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擔任 車手及收水共同取款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許美燕,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等就此部分均已無保有任 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㈥本案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均陳稱未領得報酬等語, 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仕淇張峻豪許威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1張 3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無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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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