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80、3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語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黃鉑荏(原名薛清陽 、黃清陽)、黄竣郁、曾宥臻、陳侑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 「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黄竣郁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負責收購人 頭帳戶後提供予陳柏志,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 集團使用,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則依陳柏志、施語歆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嗣「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匯款至人頭帳戶,陳柏志、施語歆接獲通知後即指示 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等人提領贓款,並由陳柏志交付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等人,再 由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由曾宥臻、陳侑成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黃鉑荏, 黃鉑荏再交由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二、案經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劉哲豪、陳品璇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施語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侑成、黃鉑荏、黄竣 郁、曾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岳國威、林龍吉、吳 育溥、梅永紳、劉哲豪、王又加、陳品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志、施語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志、施語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志、施語歆就如附表所示同一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 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柏志、施語 歆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柏志、施語歆與黃鉑荏、黄竣郁、曾宥臻、陳侑成、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 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數而論以7罪,是被告陳柏志、施語歆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虎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陳柏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陳柏志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陳柏志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四)被告陳柏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語歆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然因被告陳柏志、施語歆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陳柏志、施語歆於本案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陳柏志、施語 歆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 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 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 小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柏志、施語歆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陳柏志、施語歆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為本案犯行,可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 酬,業經被告陳柏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 被告陳柏志經手收取之金額計算結果,被告陳柏志於本案之 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896元【計算式:{(20,000元+2 0,000元+11,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14,800元+30,000元)}×2%=5,896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施語歆為本案犯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施語歆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 被告施語歆之犯罪所得。
(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陳柏志、 施語歆指示車手提領後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被告陳柏志、施語歆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 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國威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國威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國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龍吉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龍吉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龍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育溥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育溥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育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永紳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永紳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永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哲豪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又加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品璇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語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